海贵新技术发展公司诉海誉科技发展公司利用其离职人员掌握的商业秘密承揽工程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原告:贵州海贵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贵公司)。地址:贵阳市友谊路186号新华迎宾馆397号。
被告:贵州海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誉公司)。地址:贵阳市贵乌中路55号。
被告:李农。
被告:李柯。
被告:何威。
被告:李慰。
被告:郑海滨。
原告海贵公司是1994年12月成立的以从事安全防范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农系该公司发起人之一,在该公司成立后担任过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曾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柯、何威自海贵公司成立之初即在该公司工作,并分别任该公司市场发展部经理及工程部经理。被告李慰、郑海滨分别于1995年5月和1996年5月到该公司工作,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和技术人员。
1996年5月,被告李柯、何威、李慰与海贵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聘用人应为公司严守各项商业秘密。……凡公司的商业信息、生产、工艺技术以及被聘用期间所承担的设计项目等任何时候均不得向外单位、个人泄露和提供,凡在本公司工作三个月以上者,在离开本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在省内同行业其他公司中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与本公司相冲突的技术业务工作,否则被聘用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郑海滨在1996年5月亦与海贵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聘用合同。被告李农、李柯、何威在海贵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因与其他人意见不合,矛盾日深,1997年4月27日,海贵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免去李农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并于次日就该决议发出通知,要求李农与新任经理办理交接手续。1997年5月5日,李农、李柯、李威与海贵公司达成离职协议书,约定李农等人离开公司并转让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协议还对双方的交接工作及股份转让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李农、李柯、何成三人离开海贵公司到与海贵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海誉公司工作。李慰、郑海宾则在未办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同时到海誉公司工作。
原告海贵公司认为,李农、李柯、何威、李慰、郑海宾五人原系公司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并与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而李农、李柯、何威与公司达成离职协议离开公司以及李慰、郑海滨不辞而别离开公司到海誉公司工作后,利用其原在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业务渠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来开展海誉公司的业务,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明显地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违背了向其所作出的竞业禁止承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海誉公司明知上述五人的行为违法,却使用了五人所泄露的海贵公司商业秘密而得以承揽了“中天花园楼宇对讲工程”、“赤水农行监控报警系统工程”、“贵阳市农行微机室工程”、“贵阳市建行所属花溪百货大楼、冠生园、万国大厦营业点监控报警工程一、“贵阳城市合作银行聚兴支行监控警报系统工程”等总造价为103万元的工程,获利约30万元。原告海贵公司遂于1997年9月10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农、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并赔偿因违反此条款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要求海誉公司、李农、李柯、何威、郑海滨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基侵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誉公司、李农、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共同答辩称:(1)李柯、何威等人与海贵公司在聘用合同中规定竞业禁止条款,是因海贵公司法人代表使用了胁迫和欺诈手段。(2)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聘用合同的禁止规定限制受聘人的从业范围,而无任何经济补偿,是显失公平的。(3)在组建海贵公司以前,受聘人就已具备了安全防范工程方面的技术能力和业务经验,并参与了海贵公司的筹办和发起。公司成立后,受聘人成为公司的主要业务骨干。但公司董事长等人因与李等人在经营思想上发生分歧而免去李的总经理和法人代表职务,形成公司创办人和股东被挤走的局面,李农等人离开公司实是迫不得已,并非不道德的“跳槽”行为。(4)离职协议同意李农、李柯等人离开海贵公司,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视为双方已就股东权益和劳动关系作了新的约定,故聘用合同关系竞业禁止的条款已经终止。(5)原告所称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我方也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银行、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公开的信息,是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不是什么秘密,海贵公司也未向其提出过类似的要求,关于此点,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另外,聚兴支行、市建行营业点及市农行微机室的工程项目均是在李农等人已离开海贵公司后才决定立项的,当时海贵公司无从知悉,如何是海贵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没有侵犯海贵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进一步查明:李农、李柯、何成、李慰、郑海滨在海贵公司工作期间,海贵公司曾承接过“中天花园楼宇对讲工程”、“赤水农行监控报警系统工程”及“贵阳市市农行微机室工程”的前期布线等工作,但尚未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合同。五名被告离开海贵公司至海誉公司后,海誉公司承接了前述工程及“贵阳城市合作银行聚兴支行监控报警工程”和“贵阳市建行营业点万国大厦、冠生园、花溪百货大楼的监控报警系统工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问题。原告提出的“中天花园楼宇对讲工程”、“赤农行监控报警系统工程”系原告的商业秘密,李农、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作为知悉该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在离开海贵公司到海誉公司工作后,将该两项经营信息披露给海誉公司,海誉公司明知披露行为违法却对该商业秘密加以使用,均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贵阳市建行所属花溪百货大楼、冠生园、万国大厦营业点监控报警工程”、“贵阳城市合作银行聚兴支行监控报警工程”及“贵阳市农行微机室工程”系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由于对前两项工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农等人离开原告公司以前,原告已掌握了该经营信息,而建设单位证明,该两项工程的立项均在李农等人离开海贵公司之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出库单证明其承接过贵阳市农行微机室布线工程,但根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布线工程实施时,该行并未决定在微机室安装独立监控报警系统,而决定安装是在李农等人离开海贵公司之后,故出库单不能证明海贵公司已掌握了该行要安装微机室监控报警系统的经营信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中天花园楼宇对讲工程”、“赤水农行监控报警系统工程”的经营信息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无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贵阳市建行所属花溪百货大楼、冠生园、万国大厦营业点监控报警工程”、“贵阳城市合作银行聚兴支行监控报警工程”及“贵阳市农行微机室工程”不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证据充分,予以采纳。
二、关于竞业禁止的问题。原告海贵公司与被告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在聘用合同中所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内容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原告要求前述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理由充分,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由于其对被告进行择业限制的同时,未约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从民事活动公平原则出发,故对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海贵公司主张李农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理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请求,因法律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农存在有类似的约定,故对该请求亦予以驳回。被告主张竞业禁止约定系受胁迫和欺诈而签订无充分证据,不能说明该约定非真实意思,故其提出该约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1998年2月6日判决如下:
一、贵州海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农、李柯、何威、李慰及郑海滨立即停止对贵州海贵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天花园楼宇对讲工程弱电系统布线工程”及“赤水农行监控报警系统工程”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贵州海贵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
二、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按《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一年内竞业禁止的义务。
三、驳回贵州海贵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柯、何威、李慰及郑海滨赔偿因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了经营者不得采用的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
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之一,是该涉案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条件。本案中,由于海贵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李农等人离开海贵公司之前就已经掌握了“贵阳市建行所属花溪百货大楼、冠生园、万国大厦营业点监控报警工程”、“贵阳城市合作银行聚兴支行监控报警工程”及“贵阳市农行微机室工程”的经营信息,故法院不能认定该信息系海贵公司的商业秘密,即不能认定海誉公司使用上述信息是侵犯了海贵公司的商业秘密。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中天花园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和“赤水农行监控报警系统工程”系海贵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为公众知悉的并能给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属于海贵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等人均与海贵公司签订有“严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协议,被告李农作为海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上述五人离开海贵公司到海誉公司工作后,将上述经营信息披露给海誉公司,海誉公司明知该信息来源的违法性仍加以使用,均构成对海贵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竞业禁止是聘用人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与掌握其商业秘密的受聘人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受聘人不得到聘用人所禁止的与聘用人有竞争关系的同类性质单位从业的一种劳动择业权限制。竞业禁止对防止和制约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也没有对聘用双方就该类择业的限制予以明文禁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中有对被聘用人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劳动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应轻易认定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等人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严格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应当注意,由于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在一定期限限制了劳动者对择业权利的行使,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聘用方应给予受聘人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海贵公司的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上述人员因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导致择业受限制而给予合理的补偿,该公司要求李柯四人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予赔偿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故法院驳回了海贵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对于海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农,因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故法院对海贵公司主张其应履行该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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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违反竞业禁止原则造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本书前已辑入数例(总第12辑第34例、第35例,总第24辑第42例,总第26辑第43例),各例各有特色。本例基于被告的答辩理由和判决理由,又提出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关于竞业禁止是否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为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的规定,可以说这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竞业禁止问题情况下,在调整劳动法律关系规范中隐含竞业禁止的规定,因为竞业禁止的主要出发点就在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需要。但在《劳动法》第十九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并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而是于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可以约定”的问题,这就说明“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属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条款。即用人单位是否有商业秘密存在,或虽有是否需要在一定长的时间内保守,取决于用人单位的主观考虑,用人单位既便有称得上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而认定无需在一定长的时间内保护的,在客观上一般就表现为不制定相关的保密措施和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需要的竞业禁止条款。因而在理解上,劳动者负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应以与用人单位有合同约定为限。本案对被告李农作了不同于被告李柯等四人的处理,可以说反映的是上述理解。但是,本案被告李农作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应该说对原告的各种商业秘密知悉的范围和程度都要比李柯等四被告广和深,他的披露、使用的后果也应该要比李柯等四被告要大得多,反而因未与原告签订有有关竞业禁止的合同而没有任何责任,似显得对李柯等四被告不公平。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如何做到公平,不仅是立法政策上需要考虑的,也应当是理论上需要认真研究的。
二、关于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的条款是否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竞业禁止是对劳动者重新就业时选择职业权利的一种限制,因而,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力是向劳动合同解除后发生作用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只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法律关系的解除,但其同时即依双方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产生竞业禁止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的依双方约定的期限有效。所以,竞业禁止条款恰恰是以劳动合同的解除为其生效条件的,而不是以劳动合同的解除作为其终止效力的条件的。被告方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竞业禁止条款即应终止的理解,是一种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