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厂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
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华东公司)成立于1992年。1995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原告取得“百令胶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72913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5类中的医药原料及制剂。2004年10月21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2月13日。2004年8月25日,华东公司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的(2004)国药中保证字第1220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其生产的“百令胶囊”被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2005年1月1日,华东公司的“百令胶囊”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3年12月16日,经山东鲁信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鲁信公司)和烟台瑞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东公司)的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了药品名称分别为“发酵虫草菌粉颗粒”和“发酵虫草菌粉片”的申请。2005年3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两公司发出《非书面发补通知单》,要求两公司将申请的药品名称改为“百令片”等。2005年7月13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两公司取得药品名称分别为“百令颗粒”和“百令片”药品注册批件,其上列明的药品通用名称为“百令颗粒”和“百令片”。当日瑞东公司取得药品名称为“百令颗粒”和“百令片”的新药证书。截至判决之日,两公司尚未生产、销售“百令颗粒”和“百令片”药品。
鲁信公司和瑞东公司在其各自的网站上均有“百令颗粒”和“百令片”的宣传内容,标明其“百令颗粒”和“百令片”与原告生产的“百令胶囊”成分相同,均为发酵虫草菌粉。
另,在国家药典委员会编撰的200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第434页,记载了名称为“百令胶囊”的药品,该药品的成分为发酵虫草菌粉。
华东公司认为鲁信公司和瑞东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信公司和瑞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瑞东公司和鲁信公司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在其药品(成分为发酵虫草菌粉)包装上依法注明的“百令颗粒”和“百令片”字样是药品的通用名称,而“百令”作为该名称的核心部分,只起到区别药品类别的作用,而非区别生产厂家的作用。因此瑞东公司和鲁信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烟台中院判决:驳回原告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华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瑞东公司与鲁信公司的“百令颗粒”和“百令片”是药品通用名称。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药品名称应分为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瑞东公司与鲁信公司使用的“百令颗粒”和“百令片”应为药品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综观本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7月13日颁发的批件号分别为2005S04559和2005S4560号的《药品注册批件》上,在药品名称一栏分别列明药品通用名称为“百令颗粒”和“百令片”,同时,根据200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记载,“百令胶囊”是列入国家标准的药品通用名称。因此,本案中,瑞东公司和鲁信公司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在其药品(成分为发酵虫草菌粉)包装上依法注明的“百令颗粒”和“百令片”字样是药品的通用名称。
二、在使用过程中,“百令”文字实际起到区别药品类别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通用名称不同于其他商品通用名称,须经有关行政机关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加以认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在2001年12月1日之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1994年国家卫生部将华东公司生产的“百令胶囊”药品颁布为国家标准,因此华东公司在1995年取得“百令”注册商标前后,一直是将“百令胶囊”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使用的,而200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录了“百令胶囊”药品,同年“百令片”和“百令颗粒”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相关批件中列为药品通用名称。这一事实说明包括华东公司在内的生产企业和国家药品管理部门均认可上述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而“百令”作为该名称的核心部分,事实上起到了区别药品类别的作用,而非区别生产厂家的作用。华东公司也应当认识到相关行政机关在对相关药品颁布国家药品标准认定药品通用名称时使用相关核心词汇来区分药品类别。
三、瑞东公司和鲁信公司对“百令”文字的使用目的不在于标注生产厂家,应属合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瑞东公司和鲁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药品上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在药品广告宣传中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其使用目的在于标注药品名称、类别,并非在于标注生产厂家来源,无意攫取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因此,华东公司无权依据其商标权禁止他人对“百令”文字的正当使用行为。
2007年8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