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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考刑法重要考点:量刑制度
发布日期:2014-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数罪并罚制度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对数罪如何实行并罚。各国刑法基于不同的刑事政策规定了不同的数罪并罚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并科原则。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并科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报应论刑罚思想的产物,形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该原则实际弊端很多,既难以执行,又使刑罚显得过于严酷,有悖于现代法制国家刑罚制度的基本精神。因此,世界上单纯采纳并科原则的国家并不多见。
  2.吸收原则。吸收原则,是指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吸收原则虽然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种的并罚较为适宜,且适用颇为便利,但若普遍采用,即适用于其他刑种(如有期徒刑、财产刑等),则弊端较为明显。
  3.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被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并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是: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或失之过于严酷且不便于具体适用,或失之过于宽泛而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理方式。
  我国刑法在第69条从总体上确立了限制加重原则,同时兼顾考虑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具体来说:
  第一,对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身都有一定的期限,因此,在数刑的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是比较恰当的。但是,如果总和刑期过高,决定执行的刑罚就可能过长,因而我国刑法对最高刑期加以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例如,某甲先后犯有抢劫、故意伤害、集资诈骗等罪行,分别被判处15年、12年、13年有期徒刑,三个罪的总和刑期为40年,数刑中最高刑为15年,本来可以在15年以上40年以下的范围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因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 年。所以,只能在15年以上25年以下的幅度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二,对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数罪中宣告几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二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因为,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生命对于一个人只有一次,既然已经执行了死刑,其他刑罚如徒刑、拘役、管制等就不可能再执行。如果在其他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死刑,又有悖于我国刑罚的目的,也不利于及时打击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数罪中宣告几个无期徒刑或最重为无期徒刑的,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的刑罚。一个人的终身自由被剥夺后事实上已不可能再执行其他刑罚。同时,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也不允许将两个无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死
  刑。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两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
  第三,对判有附加刑的,一般采取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数罪中主刑不论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因为附加刑与主刑的性质不同,不妨碍并科。
  (三)数罪并罚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有以下三种情况:
  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 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必须注意,如果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数罪为同种数罪时,是否应当并罚?对此,立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的见解是,对于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要在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即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是,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非并罚即难以使处罚结果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符合时,在法律未明文禁止时,也可以有限制地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
  2.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处,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该条规定,对新发现的漏罪的合并处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且漏罪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并未被判决的罪。其中,“判决宣告以后”,具体是指判决业已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如果漏罪被发现的时间不是在判决宣告以后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期限内,而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或者所发现的罪行不是在判决宣告之前实施的,而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则不得适用第70条进行合并处罚。
  (2)对于新发现的漏罪,不论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也即无论是异种数罪还是同种数罪,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处。
  (3)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即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4)在计算刑期时,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也就是说,前一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从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而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这种刑期计算方法,称为“先并后减”。例如,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 年,在刑罚执行5年以后,发现他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受贿罪没有处理。这时应当对新发现的受贿罪作出判决,如果可判处有期徒刑7年,则应在12年以上 19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假设决定执行的刑期为16年,应将已经执行的5年计算在16年之内。也就是说,某甲只需再执行11年刑期就届满。
  3.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 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处,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依照该条规定,对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即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实施了新的犯罪。其中,“判决宣告以后”具体应指判决已经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2)对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新罪,不论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也即无论是异种数罪还是同种数罪,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
  (3)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就是说,首先应从前罪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此种计算刑期的方法称为“先减后并”。例如,某甲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服刑5年后,又犯了强奸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8 年。裁量刑罚时要将某甲抢劫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7年有期徒刑同强奸罪所判的刑罚8年有期徒刑合并,总和刑期是15年,并罚时应在8 年以上15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假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由于前罪刑罚已执行5年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因此,该罪犯实际上可能会被执行有期徒刑17年。
  对新罪的“先减后并法”与发现漏罪的“先并后减法”有重大的区别,具体表现在:采用“先减后并法”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继续作恶,又犯新罪,表明其难以改造,人身危险性较大,所以对其应当贯彻从严惩处的精神,这就导致了其决定执行刑期的最低期限高,而且实际执行的刑期有的可能超过法定的数罪并罚最高期限。例如,甲犯有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刑罚执行8年后,在监狱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判15年有期徒刑,后犯脱逃罪,应判4年有期徒刑,在脱逃期间又抢劫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应判13年有期徒刑,按数罪并罚的“先减后并法”应当在15年以上36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假设决定执行24年,那么,犯罪分子前后实际总共被执行的刑期是32年,超过了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 35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25年的规定。而采用“先并后减法”时的考虑重点则有所不同:司法机关尽管在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期间发现其有漏罪,犯罪人也试图隐瞒部分犯罪,但是漏罪毕竟是既往的犯罪事实,属于“旧账”,所以对前罪判决宣告前发生的犯罪的处理应当贯彻相对从宽的刑事政策,那么,犯罪分子实际被执行的刑期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时所应受到的处罚并无差别。
  对再犯新罪的,在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减后并法”,由于犯罪分子是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继续作恶,表明其不堪改造,人身危险性较大,所以,对其并罚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有可能超过法定的数罪并罚最高期限。在发现漏罪时使用“先并后减法”,由于处罚漏罪是“秋后算账”,所以,对前罪判决宣告前发生的犯罪的处理,应当贯彻相对从宽的刑事政策。
  二、缓刑制度
  (一)缓刑的概念
  在我国,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简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其特点是: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缓刑不同于死刑缓期执行。二者虽然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都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在适用对象、执行方法、考验期限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1)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死缓适用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人。(2)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人不予关押;对于宣告死缓的犯罪人必须予以监禁,并强迫劳动改造,以观后效。(3)缓刑依所判处的刑种与刑期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限;死缓的考验期为2年。(4)缓刑的后果要么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要么是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死缓的后果根据情况既可能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也可能是执行死刑。
  缓刑与对军人的“战时缓刑”具有区别。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不难看出,战时缓刑虽然可谓一种特殊缓刑,但实际上是刑事责任消灭的一种特殊方式。缓刑与战时缓刑在适用的时间、适用的对象、适用的条件、考验的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相当明显的区别。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第7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犯罪情节较轻。这里的犯罪情节,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既包括客观方面的情节,也包括主观方面的情节:既包括案中情节,也包括案外情节。总的来说,情节较轻的,才能适用缓刑。判断犯罪情节轻重,以犯罪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考察指标。(1)这里所说的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宣告刑而言,而不是指法定刑;即使法定最低刑高于3年有期徒刑,但因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能适用缓刑;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所判处的刑罚高于3年有期徒刑,就不能适用缓刑。(2)对被判处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不能适用缓刑。因为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都不存在剥夺人身自由的问题,适用缓刑没有实际意义。(3)如果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2.有悔罪表现。即犯罪后有悔恨自己罪行的表现,如犯罪后积极退赃,在羁押期间遵守监管法规、坦白交代罪行,在审判过程中深挖犯罪的思想根源,等等。
  3.无再犯可能性。对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并不是都可以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暂不执行所判刑罚,犯罪人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罪犯能够很好地融人社会,重新开始社会生活。
  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符合上述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此外,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因为累犯是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再次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严重,难以改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共同犯罪的积极推动者,对上述两种人如果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更大,故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能适用缓刑。
  宣告缓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如果犯罪分子仍具有再犯可能性的,就不能适用缓刑。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就充分表明其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即便其新犯的罪属于轻罪,也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能再次适用缓刑。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犯罪集团,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能适用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是由公安机关考察,而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的考验期限与考察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缓刑是对所判处的刑罚有条件的不执行,为了考验犯罪人是否遵守这种条件,就要在决定缓刑的同时,确定一个对犯罪人进行考验的期限,这便是缓刑的考验期限。
  根据刑法第73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 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可见,缓刑考验期限不得短于原判刑期,可以等于或者长于原判刑期。(1)拘役的考验期限最低不能少于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最低不能少于1年,最高不能超过5年,在此范围内,缓刑考验期限等于或者长于原判刑期。(2)必须注意原判刑期与缓刑考验期限的比例关系,一般来说,考验期限应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例如,对于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5年,对于被判处3 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3 年,虽然也是合法的,但不太合适。(3)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限。因为缓刑考验期限不是刑罚执行期限;规定考验期限是为了考察犯罪人在此期限内是否遵守一定条件,如果将羁押日期折抵考验期限,就失去了规定考验期限的意义;先前的羁押期实际上也是人民法院考察犯罪人有无悔罪表现,从而决定是否宣告缓刑的日期,不能折抵考验期限。
  给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是为了对他进行考察、矫正;没有必要的考察、矫正,缓刑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3条的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此外,根据刑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说明,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
  (四)缓刑考验期满与缓刑撤销
  缓刑考验期满,是指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经过了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76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没有上述三种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是指原判决的有罪宣告仍然有效,原判的刑罚也没有错误,但由于犯罪人在考验期内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决所宣告的刑罚不再执行。
  缓刑的撤销,是指由于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遵守法定条件,而将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使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缓刑的撤销包括两种情况: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经过了缓刑考验期限后才发现新罪,也应当撤销缓刑。
  2.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4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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