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重要考点:自首制度
发布日期:2014-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首对事不对人:只有自首的罪行能得到宽大
1、分类
(1)一般自首——成立条件:
A、时间条件:犯罪以后
B、行为条件:
a、自动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
犯罪人先投案交待罪行后,又潜逃的,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但潜逃后又投案并不再潜逃的,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也不是自动投案。
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本书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是指客观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客观事实,但谎称自己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或者如实供述了致人死亡的客观犯罪事实,但声称自己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的,都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b)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其中,犯有不同种数罪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就如实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待的犯罪不成立自首。犯有同种数罪时,如果同种数罪不并罚,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的,可就全案认定为自首;仅交待非主要部分的,虽不能将全案认定为自首,但仍然是量刑的酌定情节。犯有同种数罪时,如果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的,则就所交待的犯罪认定为自首,自首的法律后果仅及于所交待的犯罪。
(c)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特别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人出于掩护其他共犯人的目的,有预谋地投案包揽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的,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d)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退还赃物的,原则上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特殊自首(特别自首)的问题——特殊点在于:
A、主体的特殊性
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等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自动投案的问题;
B、供述罪行范围的特殊性
要求行为人供述的不仅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而且还要求与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不同性质的罪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属于坦白,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
2、自首的法律后果 (与后面的立功制度一起比较、分析)
(1)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一人犯数罪时,犯罪人仅对其中部分犯罪自首的,其法律效果只适用于已自首的犯罪
(4)共同犯罪时,自首的法律效果只适用于自首的共犯人
3、分则特别自首 :第164、390条
(1)主体条件:行贿人
(2)时间条件:未被追诉前
(3)行为条件: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4)法律后果:减轻、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