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期的概念:指买方在接收货物时用于确定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实践中通常称为验收期,检验期的开始时间应该为收到标的物的时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期日一般从次日起算的规则,检验期的开始时间应该为收到标的物的次日。至于检验期的终止时间,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约定;没有约定时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因此对质量检验期没有明文约定的,一般适用二年期限。 合同法对检验期的条文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