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后,司机离开现场没按逃逸论处
2009年5月15日9:30时,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IM995轻型厢式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小清河北路公交车站牌处时,遇行人仇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由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使所驾货车前部与仇某某发生顶撞,造成仇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群众报警,仇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李某某将货车留在事发地点后离开现场。次日,李某某到天桥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接受事故处理。被害人仇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争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仇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仇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律师的辩护根据公诉人的指控和举证,证实2008年12月1日李某某驾车逆行撞伤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了犯罪,本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认为李某某的归案属自首,对公诉人这种公平、公正、严谨办案的态度,本辩护人表示由衷地钦佩和支持。案件的发生给被害人的家人带来极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本辩护人受被告人的委托,借开庭之际,向被害人的亲属赔礼道歉,并表示慰问。肇事逃逸不仅是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依据,而且是量刑的依据。在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从严情节呢?!案发后,李某某为抢救伤者,在委托跟车人刘月明打“110”报警的同时,亲自拨打“120”报警:“在小清河北路公交站牌处发生交通事故,人快不行了,快过来!”。“120”把伤者救走,李某某与老板协商后,搭车也赶往医院。因得知伤情严重,听从老板:“在24小时内到案,就不算逃逸,赶快回家弄钱救人”的意见,赶快返回仲宮借钱,先后向陈某某、陈某、李某、王某借款7000元。晚11时接交警队事故科的传唤电话,李某某说明夜间不通车的情况,答应次日上午到事故科。第二天上午11时15分事故科做了李某某的第1次《询问笔录》。尔后隨传隨到,真心实意的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而且如实的供述案情,直至刑事拘留。通过上述事实和法庭调查证实:一、李某某第一动作是拨打“120”,积极抢救伤员。二、李某某离开事故现场赶到医院是害怕伤员死亡。三、李某某返回仲宫是筹款救伤员。四、李某某能在通勤允许的时间内赶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就是一个“怕”字,即李某某害怕受害人死亡的思维,支配了李某某案发后的行为。通过上述事实和理由,充分说明李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客观上是为了抢救伤员而为之。李某某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情节,就应根据公安部《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为依据进行判断。
在诉讼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构成要件为:
1、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车辆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报案义务,不抢救受害人,不履行听候处理义务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逃避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追究的主观故意。
3、交通事故当事人客观上具有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现场行为的发生。
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定,当事人如果有充足的理由离开现场的,不能一概按逃逸论。如:受伤需要治疗,为躲避现场殴打等综上所述,李某某有无交事逃逸的情节,敬请合议庭洞察秋毫,依法明断。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IM995轻型厢式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小请清河北路公交车站牌处时,遇行人仇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由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使所驾货车前部与仇某某发生顶撞,造成仇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随后离开现场回家筹措抢救费。次日,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害人仇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月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仇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仇某某无责任。案至本院后,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停车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后离开现场回家筹款准备抢救被害人,且次日即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虽然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在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其上述行为无法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切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来源: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