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人为救治其车上受伤人员而离开事故现场后报案,第二天投案是否构成肇事逃逸;附带民事部分的死亡赔偿金,是属于财产赔偿还是精神抚慰。
案情
2009 年1月14日19时25分,被告人赵清江酒后驾驶豫N_B2231号 “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商丘市中州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解放桥南侧时(事故发生前车 上载着已经受伤的赵清江的妻子),将行人陈慧撞伤,赵清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陈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 理大队认定赵清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赵清江的犯罪行为造成医疗费3399.93元,被害人陈慧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宗礼、高巧云均系退休工人。被告人已赔偿15000元。陈慧系二原告之女。
裁判
梁 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清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 立。被告人赵清江及辩护人辩解关于其行为不是酒后驾驶、不属驾车逃逸、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抚慰之列不应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得到支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清江 肇事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对其所做的酒精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即酒精含量检测结果:50mg/100ml,系酒后驾驶;其撞人之后没有停车抢救被害 人,没有保护肇事现场,而以载有受伤需救治的妻子为由逃离现场,没有立即报警,应当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故其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清 江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清江亲属仅支付被害人亲 属15000元赔偿款,大部分未进行赔偿,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依 法予以确定。医疗费按票据3399.9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计算20年,计款264620元,请求赔偿丧 葬费96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人民币278175、93元。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均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保 障,属有生活来源之列,不符合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故请求赔偿赡养费11488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 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被告人赵清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清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宗礼、高巧云医疗费3399.93元,死亡赔偿金 264620元,丧葬费96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78175、93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下余人民币263175.93元于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
评析
一、肇事人为救治车上人员离开事故现场后报警,第二天投案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一) 从被告人是否履行救助义务分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人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法律追究,即包括刑事追究,又包括民事追究。从立法的价值取向来看,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 他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对于“逃逸”作出否定评价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情形下,救治 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性质可谓十分恶劣。被告人赵清江是在送妻子去医院的路途中发生的该起事 故,当时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将受害人同方向送进医院进行及时治疗,几乎不会耽误时间,这样也能给受害人家属一点安慰。
(二)、 从被告人报案时间分析。肇事人因其他原因离开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其离开现场 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 的阶段,这种事后投案不能否定肇事人逃逸的认定。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的界定,应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的间隔长短等客观情况来分析。结合日常 生活经验规则,就本案而言,赵清江逃逸后虽报了警,但于第二天投案,且事故发生一天后赵清江的血液酒精浓度还达到50mg/100ml,众所周知,人体血 液中的乙醇含量并非一成 不变,它会因为时间的推移人体自然挥发、主动采取或被动接受补液稀释等措施发生变化。可想而知在事故当时赵清江的酒精含量更高, 是否为醉酒驾驶,公安机关已无法考证。因此,赵清江不符合及时投案的情形。赵清江离开事故现场即便是为了救治妻子,也应该最迟在妻子伤情稳定后予以投案, 而不应等到第二天。
(三)、从离开现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 立即投案三个行为的内在关系分析。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 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笔者认为,认定肇事人是否具 有 “逃逸”情节,关键在于肇事人离开现场后,是否同时具备 “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 “立即投案”两个行为。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 案,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只有肇事人在离开现场后,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 助义务”和“立即投案”两个行为,方可排除其存在“逃逸”情节。如果不将 “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评判 “逃逸”性质的要件之一,会使法律规定的肇事人 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无法落到实处。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 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二者具有内在联系。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 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不排除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况。
综合以上三点,就本案而言,赵清江离开现场后,既没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又没立即投案,已具备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