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9日凌晨,赵某驾一小汽车前往广东途中与驾驶摩托车的李某相遇。因天降大雨、赵某车速过快,加之李某严重占道行驶,致使小汽车后挡泥板拖带摩托车把手,将李某连人带车迅速摔入河谷,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当时虽已略感到异常, 但由于从后视镜中未发现什么, 便继续驾车前行。直到过了4小时, 被警察截获, 赵某方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而此刻因为现场己毁, 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只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赵某驾车肇事逃逸,由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赵明不服,然申请复议的结果也是维持原责任认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之所以离开现场,完全是由于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也不会离开。而逃逸是指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为此,交警的认定明显错误。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逃逸。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刑事角度看,正如赵某所想,逃逸是指“驾驶员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在这里,“明知”是指驾驶员故意与否的问题,是决定驾驶员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从民事赔偿责任上来理解“逃逸”, 却与如何刑事角度不同, 刑事是严格责任即对故意与否不得推定,且有且仅有是故意;民事是非严格责任即允许推定,除了故意之外,还允许是过失。过失是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 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己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本案中:
首先,赵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负有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即有义务知道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是否安全、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规定,不必累述。
其次, 赵某是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或者 “己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即具有主观过失。表现在, 一方面他事前知道李某严重占道行驶, 而自己也车速过快, 且天黑并降大雨, 如此相遇极易、极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另一方面他事后己感到异常, 却仅仅由于从后视镜中未发现什么, 便继续驾车前行, 而未尽到如下车查看等注意义务,无论是出于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中的那一种情形, 都构成过失。
再次, 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己确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并确己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已经符合构成逃逸的客观要件,依此认定为逃逸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精神和民事立法原则。(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