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1日17时许,王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搭乘肖某等3人及货物经过一封闭施工路段(未交工验收)时,有一辆推土机停靠在山体的右侧路边,王某轻信自己驾驶车辆能从靠近山崖的左侧路面通过,在通过时,车辆不慎侧翻下20米深的山崖,造成肖某死亡,另两人受重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分歧
在对王某定性时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王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重伤及车辆货物严重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肖某在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应以交通肇事罪对王某定性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在正在封闭施工的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其中公路是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虽然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扩展至“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但对于未经交工验收且正在封闭施工的路段,仍不属于“道路”的范畴,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王某发生事故的路段已经封闭施工,且未经交工验收,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罗俊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