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相关规定给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有些人认为在员工被迫离职的情况下,即使其入职在2008年之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08年之后计算。那么,到底《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相关规定呢? 1、 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有强迫劳动、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2、《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给予了明确回答。该条指出:“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而一旦出现《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却没做规定,言外之意,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据此,即使员工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之前,在被迫离职的情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仍然可以按照实际的入职时间开始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