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迫辞职经济补偿金从何时起算
案情 被迫辞职公司不给经济补偿金
43岁的刘辉是石家庄市某公司职工。他于1995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公司经常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故拖欠、克扣工资,2009年3月1日,刘辉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开了公司。此前的12个月,刘辉的月平均工资为1120元。据此,刘辉要求公司给付其被拖欠、克扣的工资165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40元。
该公司给付了刘辉被拖欠克扣的工资。但是,对于经济补偿金16240元,公司认为只能给付1680元,即只给付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的经济补偿金;原因是刘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不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刘辉对公司的这一说法不服,申诉至劳动仲裁委。
经过审理,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40元。
说法 职工被迫辞职可获补偿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相关规定给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那么,《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相关规定呢?
知名劳动法律师郑吉文认为,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有强迫劳动、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但是,此案中经济补偿金是从《司法解释一》施行之日起算还是从《劳动法》实施之日起算呢?
郑吉文认为,《司法解释一》施行之日虽为2001年4月30日,但此后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应从《劳动法》颁布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
其一,《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给予了明确回答。该条指出:“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而一旦出现《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却没做规定,言外之意,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