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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骗逃运费犯罪行为之定性分析
发布日期:2005-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运费是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产出部分,是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效益的基准。尽管铁路运输收入具有非常严格的管理规程,以及严格的收入稽查工作规则和收入违规处理办法,但运费的流失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十分普遍,数额之大令人触目惊心。“在有的地方,运费流失额竟占到运费总收入的三分之一”,“打击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是各级铁路部门的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原铁道部部长讲话节录)。

    骗逃运费行为之普遍,数额之巨大,其重要原因在于内外勾结,内外分工配合使该行为得以顺利进行且不易被发现。据粗略统计,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骗逃运费犯罪案件,内外勾结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由于涉及到共同犯罪中如何区分职务犯罪和一般犯罪的问题,公安、检察机关经常出现管辖上的争议,检察机关与法院也常常在案件定性上产生分歧。因此深入分析内外勾结骗逃运费行为的性质,正确认定罪名,是准确界定管辖和定性的关键。在宏观上也为铁路检察机关深入运输领域主战场奠定理论基础,在微观上也起到指导侦查方向、认定批捕条件、把握审查起诉要点的作用。笔者认为,对内外勾结骗逃运费行为不能一刀切式的定性,应该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析如下:

    一、主体问题。

    主体条件是区别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以及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明确规定了具体划分标准,即:1、内外勾结犯罪的,只要利用了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就应认定为职务犯罪,如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区分《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刑法》分则其它章节规定的职务犯罪,如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铁路运输企业中负责办理运输业务的工作人员是货运员。因此,在骗逃运费案件中,首先要看是否利用了货运员的职务便利,如果涉案的货运员仅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指点、说情、帮忙等等,而未利用自己的职权实施骗取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不是职务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具有共同的骗逃故意,实施了共同行为的,符合一般犯罪即诈骗罪等犯罪的特征。其次,要看货运员的主体身份特征。货运员主体身份特征十分重要,因为涉及到定性和管辖,如是认定为贪污还是职务侵占。货运员的身份因大小车站而不同,有的是工人,有的是干部,有的是因改革,原来是干部改革后干工人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另外,货运员的分工也比较复杂,有的叫货运收费员、货运核算员、货运计划员、货运收发员等等。有的还一身兼数职。因此,笼统的概括认定货运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该在具体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定的原则是:根据职责和职权考察其是否是从事公务活动,具体讲把握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是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具体讲,管理性可表现为对人管理、对事管理和对物管理。在对人方面,管理不同于组织或协调,对人管理的核心在于可以决定人力资源的再分配,即有用人权。在对事方面,管理不同于单纯的、被动的参与或组织活动,对事管理的核心在于决定事件或行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在对物方面,管理不同于持有,管理行为可决定物的增加或减少。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各种职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的管理活动。职能性决定了行为人可以对外代表单位而行事。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等。只有具备上述身份特征即依法从事公务条件的货运员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因此,货运员中有的符合公务特征有的不符合公务特征,例如,货运收费员的职责只是照单收钱然后上缴,类似于收款员,其行为特征是从事劳务而非公务,如果货运收费员与他人勾结,采取涂改票据或其他方法骗逃运费的,就只能定职务侵占罪或诈骗罪。而具有一定职权的货运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作假票据的手段内外勾结骗逃运费的,则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二、犯罪对象问题。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是例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财物。

    确定被侵占款项之性质,即确定行为所侵占的对象之类别及权利所属十分重要,因为它涉及到定性问题。运费一般分运费、杂费、代理费等。在运费诸类别中,主体是运营收入逐级上缴,其它部分有的是路局留用,有的是站段留用,有的则归车站或某个部门作为收入或提成,还有的是应付款,如应返还给货主或发货人,有的是代收款,如应交物价部门、保险部门等,有的则属于滥收费。

    有人认为,不管运费的种类如何,只要是在铁路企业控制之下,就应该是公共财产,根据是《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我个人认为对这一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即明确两点: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使用或运输要具有依法性即必须是合法的,滥收费的款项就不具备合法性;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使用或运输不同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中的某些人或个别人组成的集体管理、使用或运输。比如,小金库的财产性质是否为公共财产就值得推敲。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骗逃滥收费的运费,不构成贪污罪。是否构成其它犯罪,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骗逃代收或应付运费,如果是在收费前骗逃的,主管人员从中收受好处的是受贿性质;如果是在收费后又骗出的是贪污性质;如果是在返还或转付过程中与应付的对方单位主管人员勾结骗取的,要视对方单位人员的身份特征而定,要确定内外人员谁为主犯,以主犯身份特征定性。

    三、客观行为特征。

    内外勾结骗逃铁路运费的手段或行为表现一般有如下种类:第一,在运输数量方面,有换票运输、无票运输、以整化零、少计重量。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从而达到骗逃运费犯罪目的,必须要有货运主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予以配合,否则难以通过正规审查关口。

    第二,伪报品名。伪报品名可以偷逃铁路建设基金,或者可以享受低运价。因为农用物资如农用化肥、粮食、豆粕享有铁路建设基金的优惠待遇,因此,通过伪报品名的手段,冒充农用物资,骗逃铁路建设基金。另外,通过将高运价的品名伪报为低运价的品名,可以少交运费。一般来讲负责受理、计划和负责装卸货运员以及货运检查员最容易识破伪报品名的行为,如果该行为能顺利通过检查,这些货运工作人员的嫌疑也最大。

    第三,伪造运输票据的方法,即一票两制。运输票据一般共分四联,分别由发货人、收货人、车站等掌握,每份票据记载应该完全一致,但如果采用一票两制的手段,通过给发货人联和车站留存备查联的记载不同,可以达到侵吞运费的目的。这种行为看似无需发货人的参加,只需内部人员配合作案就能完成,但有了发货人的配合,行为则更为诡秘,不易被发现。此种犯罪行为一般易为货运计划员、核算员、收款员等所实施,发生这类犯罪行为,上述工作人员的嫌疑自然最大。

    第四,侵吞政策性补偿费。例如,在有的路局有关于清退20%自备车补偿费的规定。由于此项政策的临时性和货主与代办之间关系的复杂性,有时这项补偿不能及时或全额返还实际发运人,给知晓或掌握此项政策的犯罪嫌疑人以可乘之机,冒充实际发运人,与主管返还该款项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补偿费。

    第五,该收费用而不收。例如,到达货物品名、重量不符,应当补费而故意不补;在专用线、专用铁路,实际仍由铁路本务机或调车机进行取送车作业,却签订虚假“机车出租合同”,致使“取送车费少收”;企业自备车回空运输不收回空运费,等等。

    通过查清骗逃运费的行为或手段,可以有三个效果:第一,可以认定是否是行为人职务或职权行为;第二,行为所侵犯的款物性质或权利归属;第三,正确界定内外人员在犯罪中的主次作用。

    内外勾结骗逃运费案件行为人在获取非法物质利益上的客观表现一般为:第一,经预谋即约定按比例分成或分配;第二,未预谋或约定,只是事先、事中或事后收受款物,所收受款物与骗逃之运费没有比例或分配上的关系;第三,未获得物质利益,但却是为私情或其他私利。查清获取物质利益的客观行为表现,对定性也有决定作用,例如,上述第一种方式是贪污或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特征。第二种方式是受贿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特征。第三种方式则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张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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