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2007年,李某伙同刘某等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0余元。之后,刘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则潜逃。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等人的交代在网上对李某发布了通缉令,进行追逃。2012年,李某在北京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李某主动向北京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4年前在湖南实施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向北京地公安机关交代已被通缉的诈骗事实的行为是否系自首?
我们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的范围,应当区别情形具体分析。具体而言:
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所犯前罪尚未被通缉,仅处于协查通报阶段,鉴于协查通报查缉的通常是不知其真实姓名只知其体貌特征、作案手段等的嫌疑犯或正在潜逃的重大嫌疑犯等,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查缉内容不明确,异地司法并不掌握或者很难通过对比查证等方式掌握该嫌疑人所犯前罪的,此时的“司法机关”仅指归案地司法机关。
其二,在犯罪嫌疑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的情况下,鉴于前罪案发地的司法机关已通过资料全面、内容明确的通缉令等方式将有关信息告知给其他司法机关,归案地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所犯前罪的情况,则应当理解为归案地司法机关同案发地司法机关一样已经掌握了该罪行,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已被前罪案发地的侦查机关通缉,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李某在潜逃期间一直未能自动投案,已经丧失了自首的唯一机会,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成立准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