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成功从轻处罚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5)白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5 6年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重庆市。2004年8月2 7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6日转监视居住,同年9月3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白检公刑诉(200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03年底及2004年5月,被告人A使用伪造的中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证件,以联营为名,先后两次在重庆市骗取B联营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2 0 04年初,被告人A采用同样方法,在重庆市骗取C联营费3万元;2 0 0 4年初至5月,被告人A以帮助办证为名,向C、B贩卖工程师证、高级工程师证、一级项目经理证书3 0余本,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合同诈骗行为系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所实施的合同诈骗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属牵连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合同诈骗行为,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0 3年底及2 0 04年5月,被告人A使用伪造的中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证件,以联营为名,先后两次在重庆市骗取B联营费头计人民币6万元。
2 004年初,被告人A采用同样方法,在重庆市骗取C联营费3万元。2 004年初至5月,被告人A以帮助办证为名,向C、B贩卖工程师证、高级工程师证、一级项目经理证书30余本,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入A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2、被害入C、B的陈述;3、被告人A与被害人C、B签订的联营合同、被告人A收取B6万元“行政管理费”及2万元“办证费”的收条、有关部门证实中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证明材料、伪造的资金调拨证明、任命书等书证;4、物证;5、扣押物品清单;6、刑事摄影照片;7、物证鉴定书及有关部门证实A提供给C、B的项目经理证书均系伪造的证明材料;8、抓获经过及有关被告人A关押情况的说明;9、有关部门提供的案件侦破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万元,数额巨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3 0余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所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A前,不仅掌握了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而且掌握了其以虚构的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 0 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4年8月27日起至2 01 1年.8月2 3日止,此刑期已扣除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三日);罚金人民币6 00 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土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8日
见习书记员:陈晨
南京刑事律师附相关法律法规: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 内容: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石,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是社会的最后防线。由于刑事诉讼的这一特性,对证据、证明问题提出了比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更高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在质和量上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上要做到“事实清楚”,才能认定指控的犯罪成立。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收集和运用证据,正确地运用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既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前提,也是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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