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耿万江(化名)与被告俞常乐(化名)于2006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万新路5号省党校家属院建筑面积97.59平方米的房屋卖与原告,房价款为15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向被告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自此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由于该房屋在合同签订时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双方约定,被告在领取房屋产权证的10日之内将房产证交与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价的1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
2012年7月10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并表示其不能将房屋卖与原告,除非原告另行向其支付10万元的房款。就此事,原告找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原告不得不诉诸于法律,其于2014年3月10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宁区万新路5号省党校家属院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当时在合同中双方对房价款约定的太低,其本来打算将该套住房卖出后,在其他地方为其儿子重新购买一套住房,结果该套房子卖出后,房价持续上涨,出卖该套住房取得的钱已根本无法购买一套住房。因此,直到现在其儿子还没有房屋居住。原合同显示公平,其不能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领取房屋产权证的10日之内将房产证交与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现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成熟,因此,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合同签订后房价上涨、对被告显失公平而不予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对原告要求房屋过户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基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法院对违约金不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宁区万新路5号省党校家属院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