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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4-11-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巷子》一书,其中第53页为摄影作品《虎头门钹》,该照片为左、右两扇门,每扇门上均有一个虎头门钹,右侧虎头门钹上有“如意”字样。《巷子》版权页载明摄影作者为彭扬等。2007年9月26日,中国旅游出版社出具证明,明确《巷子》第46页刊登的摄影作品作者为彭扬。2009年5月,被告出版书号为ISBN 978-7-80094-866-4的涉案图书,共计12卷,定价3950元。在涉案图书包装盒的封面、每一卷的扉页、第一卷的图画页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其中在包装盒封面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面积约为4×6厘米,在每一卷的扉页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面积约为1.5×2.3厘米,第一卷的6页图画页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面积约为0.6×1厘米。经比对涉案摄影作品与原告拍摄的《虎头门钹》中的右侧门钹,完全相同,被告在使用时删去了门的部分。被告泰山文艺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图书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来源及授权。涉案图书未给原告署名,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另,原告为诉讼支出购书费51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巷子》一书及证明、泰山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新编中国全史》、购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以审理后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依法征得权利人许可,为著作权人署名并支付报酬。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虎头门钹》的摄影作者,为拍摄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享有该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该幅摄影作品,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被告在涉案图书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经原告许可,未署原告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因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摄影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尽管被告使用的是原告《虎头门钹》摄影作品中的部分内容,但此种使用行为并未达到歪曲、篡改原告作品的程度,因此并未侵犯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此获得的实际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价值、相关稿酬标准及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文艺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图书《新编中国全史》。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泰山文艺出版社在《北京青年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彭扬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泰山文艺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泰山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彭扬经济损失三千元及合理支出一千五百一十元。
四、驳回原告彭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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