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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热毯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0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A与B系父子关系,因原告B一家忙于在外地做生意,遂将A安排在B家一楼看守房子。原告A的女儿在东莞做生意,为孝敬父亲 ,于2007年11月29日在被告C百货公司处购得电热毯一条,然后在同年12月4日邮寄给原告A。原告称,A在2008年1月29日晚10时左右使用电热毯时,突然着火,幸被邻居发现及时呼救,在当地派出所组织指挥下,将原告A出,扑灭大火,但因火势较大,仍造成原告A身体多处烧伤,尤其眼睛被烟熏时间过长,导致双目失明,且烧毁了二原告的房屋、电器、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物质。事故发生后,原告B分别于2008年2月14日和3月8日到C百货公司商场反映电热毯事宜,并提出索赔要求,但由于其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故商场暂未作出处理。5月29日双方再次交涉,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119273.3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张才金律师就此提出了答辩意见:
一、原告诉称其因使用从被告C处购买的电热毯而发生火灾致双目失明、财产受损,缺乏事实依据。
1、虽然原告提供了在被告C处购得电热毯的凭据,以及邮寄电热毯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但并不能说明事发时原告A正在使用的电热毯是从被告C处购得的。
2、被告C所销售的电热毯是国家专利产品,该产品获得了某省省级新产品鉴定证书,且经过大量的检测试验和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多次检测表明该技术安全可靠,已经完全解决了电热毯的热安全问题,该型号的电热毯经国家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是合格产品,不可能会引起火灾。虽然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A家发生火灾情况的证明》拟证明这起火灾是由电热毯引发的,但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有关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均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权,且对于火灾事故调查均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进行有关勘查、鉴定,而派出所并无权履行以上职权。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称火灾是由电热毯引发的完全是在歪曲事实。
3、原告A在火灾之后入院就诊时,并无失明的诊断,原告B诉称火灾导致A双目失明明显是捏造事实。
二、原告诉请被告C给予巨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无异于对被告实施敲诈。
火灾发生后,原告未经法律规定的权力机构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而故意捏造火灾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科学的定损方式,恶意向被告C进行索赔,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被告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该电热毯的生产者D电热毯公司为共同被告,提出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民诉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第二、本案原告主张其在申请人C处购买的电热毯致其人身损害,此损害是由生产者的产品问题直接导致,生产者与原告之间具有直接的侵权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那部分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在本案中,申请人C与被申请人D之间的责任承担形式为连带赔偿责任,但作为销售者的C百货公司只是先行赔付的责任,最终责任承担者是生产者D公司,因此为了节约诉讼资源,申请将D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条免责事由,生产者对产品责任有免责的抗辩理由的,应当出席法庭,进行必要的举证。如果生产者不作为当事人出庭,则该抗辩理由无法获得法庭的支持,则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这对销售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五、申请人C百货公司作为销售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并在运输、仓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更有追加被申请人D公司的必要性。
法院受理了被告C百货公司追加D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于2008年12月30日向其签发了传票。
2009年2月16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法定证据来证明其使用的涉案电热毯存在缺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缺陷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提交了其代理人对邻居a 、派出所民警b的调查笔录并申请其出庭作证(庭审中两人均未出庭)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以上证据却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火灾是因电热毯所引起的。首先,调查笔录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明显的主观倾向,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因此法庭当庭否定了原告所提交的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其次,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完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更不应被采信。我国《消防法》明确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的规定也表明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而当地派出所却超越法律规定的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擅自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显然该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尽管该认定最终经该县公安消防大队加盖了公章,但事实上该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而是事后在毫无调查的情况下加盖的章,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该证据不应该被法庭采信。
对于火灾的原因,被告C百货公司代理人张才金律师提出了两点代理意见:第一、从现场拍摄照片以及事后勘察情况,火灾很可能是因为原告在用电烤炉烤火过程中不慎导致的,而非电热毯引起,并充分阐述了其理由。第二、本案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是由电热毯原因造成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已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立。且对于火灾事故认定属于专门性问题,无法通过司法认知的方法来认定,而必须依赖权威性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若原告不申请鉴定或者是对法院需要鉴定的事项据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原告作出不利的判决,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被告C百货公司代理人也指出其费用的种种可疑之处,证明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缺缺乏法律依据。
经过此次庭审,原告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且无法证明产品缺陷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9年3月3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A、B撤回起诉。
律师评析
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这一问题,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是决定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但是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究竟是由原告就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进行举证,还是应当由被告就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有许多争论。本案在处理该问题上做出了正确处理,明确了双方的举证责任,使原告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自动撤回起诉。
根据《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分配给被告,即没有规定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原告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被告没有证明法定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是,不同的责任主体采取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起诉生产者,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起诉销售者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A、B起诉作为销售者的C百货公司,应当就(1)发生了产品致人损害的行为;(2)有损害结果;(3)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也告诉当事人,如果要打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官司,就应当准备充足的证据,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妥善保存证据,必要时及时申请法院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否则很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达不到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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