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黄某诉桂林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王荣律师
【案情简介】
黄某1993年3月进入桂林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期从事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噪音)的工作,2008年2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被诊断属于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属职业病。2010年1月经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又经鉴定构成9级残疾。之后,黄某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9857元。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为此,黄某委托我作为代理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
主要诉请
一、判决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
二、判决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
【争议焦点】
职业病病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要求公司按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提出:1、黄某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法院有关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属于工伤案件,只能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3、黄某提出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我方提出:1、黄某已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只有15200元,相对与人身损害赔偿可以获得61804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对职业病病人明显不公。2、我国法律对职业病病人实行特殊保护,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对于职业病病人实行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赔偿的做法,法律赋予了职业病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以外,有权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意公司依法应当补足黄某九级残疾的残疾赔偿金的差额部分。3、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黄某构成残疾,依法可以获得精神抚慰金。
【裁判结果】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审理采纳了原告的意见,判决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扣除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即61804—15200=46604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604元。
【律师点评】
对于工伤案件,尤其是职业病,职工在获得工伤待遇后,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赔偿以及如何赔偿,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广泛的争议。本律师认为,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我国对职业病病人以及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补足差额,即我国实行的是补足差额的赔偿机制。
至于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只是在程序告知工伤职工先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并不禁止劳动者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只有劳动者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后,才知道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从而依法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