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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红诉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成红,女,住址:徐州市鼓楼区彭井涯12-2-302室。

    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山路65号。

    原告王成红因与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王成红诉称:2009年3月19日0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顺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车管所东100米处左右,车前轮突然掉 进一口窨井,将原告摔伤。原告立即拨打110求助,几分钟后段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电动车拉出来,又把窨井盖盖上。经现场查看,窨井盖上有“港华燃气 有限公司”字样,还有电话号码。因原告伤势较重,民警即刻用警车将原告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右额头皮血肿、右眼框骨折、右眼睑挫伤、右眼球结膜 下出血、右面部皮肤擦伤,双手背青肿等。3月23日,原告家人再次去现场查看,发现被告工人将路面遮挡,正在施工改造更换事故现场窨井。因被告未能尽到应 尽的管理养护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电动车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找被告协商亦予以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7865.72元、误工费6443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1429元,衣物损失费120 元、交通费110元、打字复印费30元,照相费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眼底黄斑病变,眼球内部需要继续治疗,对该笔费用待治疗后另行主 张。

    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采取每天巡检的方式进行管理,对其所负有管理义务的窨井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事发前 后巡检的结果并没出现原告诉称的瑕疵。原告诉状所称内容,无法证明其损伤的事实,与港华公司管理的窨井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损伤不能证明系被告所管理 的窨井瑕疵所造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9日00时40分 左右,原告乘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途经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车管所附近,从一窨井路过时,因窨井盖未盖,致原告摔伤。原告随即拨打110求助。徐州市公安局段 庄派出所处警情况示:“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现场查看,有一女子坐在窨井盖旁,脸部受伤,窨井脱离井口,电动车倒在窨井附 近,电动车有损坏。为防止同样事故发生,我们叫来两名同志把窨井盖盖好,恢复原位。后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治疗。”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 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额头皮血肿、右眼框骨折、右眼睑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面部皮肤擦伤,于2009年4月5日出院,计住院17 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营养;3、有情况随诊。因原告出院后仍存在右眼经常流泪、右颊部局部水肿等症状,原告又根据病情需要陆续进行 门诊治疗,至2009年8月20日,计支出支出门诊、住院费用7865.72元。

    另查,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每日早上8:30分至下午17:30分对窨井盖进行正常巡检。2009年3月18日巡检未发现异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处警记录、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发票、病情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巡线日志予以证实。

    庭 审中,原告王成红提供中天仕名(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2009年元月至7月的工资单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因摔伤一直未能上班,受伤前月工资1676 元(实发1447元),受伤后到2009年8月,实发工资202元,主张误工费6443元;提供徐州红塔烟酒经销部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伤后由其丈夫李昌雨 于2009年3月19日至4月底请假护理,主张李昌雨月工资2300元,因护理未能上班,要求赔偿护理费1370元;提供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主张交通费 110元;提供电动车购车发票(1420元)及修理费发票(金额310元)各一张,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429元;提供定额发票一组,主张照相费20 元、复印费30元。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 尽到管理职责的,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提供的巡检日志反映2009年3月18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巡检无异常,但不能证明在当日下午 17:30分后其管辖区域的窨井盖始终处理正常状态。而从徐州市公安局段庄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记录反映,原告摔伤时,窨井盖未盖,电动车倒在窨井附近。由 此可以认定,原告王成红2009年3月19日00时40分左右因窨井盖脱离井口而摔伤的事实。所以,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和损失应承 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65.72元有 票据予以证实,且与其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43元,根据原告的个人收入明细,按照原告的实际扣发工资状况,原告的误工损失应 为5123元(至2009年8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李昌雨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 酌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计算有误,应分别为306元、20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 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429元,应以修理恢复原状所支出的修理费310元为赔偿依据,对原告以购车原价作为赔偿标准的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20元,根据原告的摔伤及季节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照相费20元、复印费3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 证据材料,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 20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成红医疗费7865.72元、误工费5123元、护 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04元、交通费110元、电动车损失310元、衣物损失费120元、打字复印费30元、照相费20元, 合计15458.72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上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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