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该集体宅基地使用权》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该集体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景某为城市居民,其通过中间人陈某、郭某购买了名为郭乙,实属侯某的位于XXX路边的宅基地,并将宅基地款55000元交给了陈某。陈某以该地卖了38000元为由将该款交付侯某,给了另一中间人郭甲4000元(已退还原告),陈某得款13000元。该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
本案中,景某为城市居民,其通过中间人陈某、郭某购买了名为郭乙,实属侯某的位于XXX路边的宅基地,该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由于上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5月6日下发的国办发39号《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及国务院于2004年10月21日下发的国发(2004)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判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双方的民事行为与国家法律、政策法规相冲突,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摘自《土地承包、征地补偿、宅基地》 李晓斌 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