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王某系某县东乡镇永安村第八农业合作社(现变更为第三农业合作社)村民,于1995年与某县月溪乡村民肖某结婚,并先后生育原告肖敏和肖超。婚后原告王某因娘家无房居住,在东乡镇永安村二社租用王远菊的房屋居住近一年时间,于1996年1月又搬回永安村三社娘家(原永安村八社)居住至今。在原告王某婚后,时任社长的刘某在1995年依据“社规民约”将原告王某及其女儿肖敏户籍注销,并收回了其承包耕种的土地。后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肖某多次要求村社、县妇联、县信访办、东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予以解决。2004年7月21日,在东乡镇人民政府的威胁下,被告给原告王某、肖敏恢复了户口。从2001年至2005年,被告所在社的社员以福利等名义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0800元,东升乡镇政府多次到该社采取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及逐户征求意见等方式解决无果,便书面回复原告,告知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不能以其已经出嫁为由,否定其对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享有同组社员成员权益,其对被告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摘自——《土地承包、征地补偿、宅基地典型案例全书》 李晓斌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