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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不成立获得轻判
发布日期:2014-11-04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本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通过认真研究起诉书、会见被告人及参加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了解,现根据所了解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认真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提请指控的罪名恐难以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必须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然如此,被告人的行为如果要构成本罪,就必须在主观上存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然而在本案中,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现有证据,包括几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中均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杀人的犯罪故意,并且在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杀人行为。那么既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依法律规定既无故意又无行为,何来的责任。
第二、从本案事实来看,起诉书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亦无法成立。通过法庭调查及被告人供述笔录,可以得知在案发前,被告人打电话请客吃饭,后由另一被告人提议去喝歌,在唱歌过程中,因另一被告人的原因和他人发生纠纷,随即发生了打架行为。被告人当时在屋内听说外面打架后,即是同村又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被告人不会也不可能看到朋友被打而置身事外,其出去后曾试图拉架但由于双方当时均饮酒过量未能劝阻。被告人在拉架过程中与饮酒过量的受害人发生肢体接触,但也仅仅是用手打了对方两个耳光,其手中并没有任何凶器。而本案中,二名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均是刀伤,这在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已经体现的非常清楚,因此可印证,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轻伤结果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不应为此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本案属于一起共同犯罪,那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就构成了刑法理论中规定的“实行过限”,并且其他共犯的行为不存在构成实行过限的可能性。因此,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应当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于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这是国内刑事法学界对实行过限的界定所持有的一致观点。结合本案我们不难发现,案发前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更没有事先预谋,包括四名被告人对另一被告人携带刀具更是一无所知,案件发生的时间又是在夜晚11时左右,天色已黑,几名被告人没有看到、更加不会知道另一被告人在和受害人撕打过程中随身带刀,并持刀伤人这一事实。四名被告人也是在事后听说才知情,在案发前主犯并未向他们四人提起过自己还带的刀子的事,为此四人还责怪其带刀伤人的行为,这点在法庭调查时已经得到明确的印证。且事后知情并不能形成共同故意。
这点充分证明,主犯持刀伤人的行为完全超出其它几名被告人的预料,他们对此是根本无法预见的,主犯的这种行为,完全与被告人及其他四名被告人的犯意相悖离。按“实行过限”之规定,作为本案的实行犯的行为是完全超出了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应当属于个人行为。根据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这一部分行为的责任理应由其自己独立承担,如果再让同案犯等人为其实施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成了明显的连带(株连)责任了,这显然是对“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曲解,更加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本意。
上述事实及理由充分证实,我的被告人行为显然不具有故意杀人罪成立所要求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第四、被告人存在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未想过逃跑,而是主动归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今天当庭供述的一致性,也足以说明其悔罪态度积极,且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这些日子,已经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多次表示愿意积极悔过。起诉书中对其自首行为的认定,也是公诉机关对其悔罪表现一种肯定。
2、从本案事实及犯罪结果上看,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当属于从犯。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而且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适用较轻的刑罚就足以达到教育改造之目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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