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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基本概念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自从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
二、律师说法
    根据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及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概念的规定,交强险、三责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按照通常的理解,交强险、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应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交强险条款、三责险条款亦分别规定,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第三者系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可见,以上交强险、三责险条款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有效。因此,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的概念及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车辆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自己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如果将第三者的概念扩大到被保险人,则会推导出自己对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谬论。
    交强险条款及三责险条款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了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交强险亦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交强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一致的。《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亦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三责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以上条款内容均未将被保险人列为第三者,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
    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即成为被保险人,该身份不能因空间的变化而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临时下车时能否成为第三者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车上人员在离开车辆的一瞬间时,即不再是车上人员,因此可以成为第三者。但对于被保险人,无论其在何处,其身份均是被保险人,不会因空间的变化而随之改变。所以,不能仅因被保险人可因被保险车辆致损,即可将其归入第三者。
    将被保险人纳入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将被保险人纳入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可能会引发故意利用被保险车辆损害自己财物,骗取保险理赔的情形。因此,从道德风险的规避方面来看,被保险人也不适宜归入责任险第三者的范畴。
    实践中,对于责任险特别是机动车三责险中第三者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所谓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另一方。有人认为,保险人是一方,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者是第二方,是第二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是第三者。还有人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车上人员均不属于第三者。但从上述观点来看,均是将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了第三者范围之外,这也符合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综上,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根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国家强行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这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者强制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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