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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青春损失费”不合法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青春损失费在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有人提出,“青春损失费”应当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理解,但我国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只有两种:一是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是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某些特定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结合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作了更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只有另一方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4种情形,无过错的一方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对该条作了解释,认为这里提到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现实生活中,订婚已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婚约订立后,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自主地解除婚约,而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当然,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婚约后,应当对另一方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
    如果在协议中约定有“青春损失费”,但是该“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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