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车合同未及时还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河南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XXX号1号楼23层2XXXX号。
被告朱XXXX,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何XXXX,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河南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XX汽车公司)为与被告朱XXXX、何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XX、何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X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码J6XX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目前共欠原告车款68570.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车款及违约金共计6857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XXX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4月7日的合同),证明被告朱XXX在XXX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一部。根据合同条款车辆已交付被告使用,该合同由被告何东文担保;第二组,营运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经范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登记入户,该车由朱XXX经营。
被告朱XXX、何XX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内容证明了车辆买卖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以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7日,被告朱XXX与原告河南XXX汽车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朱XXX购买原告河南XXX汽车公司车辆一部,价款180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付30%计款54000元。余款分24个月支付完毕,每月1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何XXXX为被告朱XXX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朱XXX管理使用,被告朱X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车款58780元及违约金6290元,合计65070.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基本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朱XXX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XXXX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XXX支付拖欠车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经审查,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约定属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过高之情形。基于本案的事实,违约金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四倍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58780元、违约金6290元,合计65070.94(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至车款还清之日另行计算)。被告何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朱XXXX、何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XX
审判员 王XXXX
审判员 李XXXX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