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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取快递加盟费是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鼓初字第262
原告吕XX,男,生于19XXXXX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XXX号庆阳市XX单位。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生于197XXXX日,汉族,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XXXX东街322XX
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付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生于19XXXXX日,汉族,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XXXX东街322XX
原告吕XX诉被告王X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9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义委托代理人李淑玲、被告王X、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志义,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其从网上查询到汇强快递加盟信息,并通过汇强快递官网的客服电话联系到甘肃负责人被告王X。被告王X称汇强快递是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X系她老公,被告王X专门负责加盟事宜。原告按约定与被告王X2013416日在兰州见面商谈加盟事宜,被告王X表示为了货物的安全及时效有保障,原告须交1万元风险押金,若以后不做汇强快递,风险押金如数退还。原告当天向被告王X支付汇强快递风险押金1万元,王X出具1万元的押金收条。2013528日被告王X告知在网上给原告开通了汇强快递系统,随后又以给系统里充值为由向原告索要15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王X却一直未充值,后被告王X称其还做增益快递,该款充抵增益快递的押金。原告和被告王X20131029日在西安见面时被告王X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押金收条。事后,原告持王X提供的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工商局咨询得知该公司不具备开设分公司的条件,而且送快递必须有营业执照和场地。原告多次提出到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实地考查并签订加盟合同,被告王X均找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对被告王X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怀疑,经查20142月,汇强快递改名为世运快递,至今一直没有业务,增益快递在甘肃已经开通,但负责人不是被告王X。原告多次和被告王X沟通退还押金,被告王X一直拖着,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快递风险押金2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其与付X是同事关系,并不是夫妻关系,汇强快递的一万元风险押金其收了,后收了增益快递五千元押金。两项共计一万五千元。20131122日早上735分被告在兰州市建设银行铁路局支行将押金5000元打给了原告吕XX,并收到了短信回复,另外5000元系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增益快递的5000元被告愿意退还,但是要原告本人自己去北京总公司领取。
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X收了原告交的汇强快递风险押金一万元,后收了增益快递五千元押金,两项共计一万五千元。20131122日早上735分被告王X在兰州市建设银行铁路局支行将押金5000元打给了原告吕XX,另外5000元系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增益快递的5000元被告王X退还,但需原告本人自己去北京总公司领取。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2013416日收到原告吕XX加盟汇强快递风险押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取吕XX同志加盟汇强快递风险押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收款人王X”。 20131029日被告王X收取吕XX押金15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吕XX交〈增益、汇强快递〉押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 收款人王X。后原告吕XX未能加盟汇强快递公司,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被告王X承认其收取原告吕XX的押金不是代表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是其以个人名义收取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吕XX为加盟汇强快递公司,向被告王X交纳了押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王X收取押金后未与原告吕XX签订加盟合同,未按约定向原告吕XX办理快递加盟事宜,致原告吕XX权益受损,庭审中,被告王X认可其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吕XX的押金,不是代表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故应由被告王X返还收取的押金。关于被告王X、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X共收取了原告吕志义15000元押金,被告王X20131122日在兰州市建设银行铁路局支行将5000元押金打给原告吕XX,总公司已收取管理费5000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返还原告吕XX押金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XX对被告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X负担。
以上应由被告王X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52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莉向原告吕志义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邓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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