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北京市四环制药厂。
被告:驻马店市医药公司新特药批发部。
1992年12月1日,原告与驻马店地区新特药站(以下简称特药站)签订了一份购销药品华素片的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原告用“火车快件”的运输办法给特药站发运华素片10件,共计款21600元。此货到达后,同年12月14日,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搬运装卸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十六中队工人钱永贵(文盲)将该批货物从驻马店市火车站快件房取出,用人力车送货,因未找到特药站所在地东风路79号,将该批药物误送到被告处,被告职工李林亭未加核实有关手续即将该批华素片收入,并在“市运二站代办行包领取取货凭证”上签字后加盖了被告营业专用章。1994年5月8日,原告向特药站追要药款时,才发现药已被误送到被告处。原告找被告要货款,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批药物,但称收货时负责人不知此事,现华素片已卖完,可用其它药物顶帐。原告不同意,遂于1994年8月20日诉至驻马店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1600元及赔偿银行利息。
「审判」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公司十六中队的工人将原告供给特药站的华素片误送到被告处时,被告未加核实有关手续即收下并作销售处理,获取利益,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所获取的货款应返还原告,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1994年9月20日,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主持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偿付原告药款216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45日内一次付清,并赔偿损失1533元。
二、诉讼费874元,原告自愿承担400元,被告自愿承担474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评析」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4个要件:一是要有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了损害;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四是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被告因接收并销售了不应由其接收和销售的货物而获取有货物价款的利益;原告因发货后一直收不到货款而损失了应收取的货款;被告所获利益正是原告受到的损失,是送货错误这同一事实引起的两方面的结果,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收取货物,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占有此货物的合法根据,其获得此种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受案法院认定其行为是不当得利,是正确的。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损害人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其所得不当利益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无法返还的,则是其相应价值及该价值所生之利息。本案被告将收取的货物已经销售,因而,就只能返还销售货款及该货款应生之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600元的货款及其利息,最后调解由被告偿付此数额的货款及另偿付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的约定)1533元,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被告获得不当利益,主观上是有过失的,但和送货人错误送货不无关系(可以认为是承运人未按货单记载将货物交付给正确收货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可行使选择权,或者向承运人主张错误交货要求追回的权利,或者向错误收货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之权利。原告择定一种起诉的,法院既应按原告选择之诉进行审理。所以,本案受案法院仅审理原告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在程序上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