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专题:借款抵押—抵押合同效力—抵押登记
案情简介:2008年7月,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2008年10月,银行与科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科贸公司以房地产为上述融资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因化工公司未偿付银行垫付信用证承兑款800万余元致诉。科贸公司认为抵押未办登记手续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物权法》施行后签订。依《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由于《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冲突,故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第41条处理。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与科贸公司订立合同后虽未对抵押物办理登记,但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由于科贸公司未办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应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科贸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合同后虽未对抵押不动产办理登记,但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张帆,四川高院),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101/25:214);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75);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1卷)》(2012:589);另见《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201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