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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工贸公司诉安徽××钢构股份有限、刘××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0-25    作者:孙新律师
陕西××工贸公司诉安徽××钢构股份有限
公司、刘××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陕西××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穆卫军,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
案情概要:
这是一起典型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判例。201248日陕西××工贸公司与安徽××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刘××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签字人刘××,但没有加盖安徽××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章或“安徽××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建鄂尔多斯极泰汽车GTA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依该《钢材购销合同》,陕西××工贸公司自2012410日至201268日期间,向鄂尔多斯市GTA项目第一生产单元工程(一标段)积泰汽车厂综合办公楼、总装车间工程工地供钢材4435757元,已给付180万元,尚下欠2635757元, 而鄂尔多斯市GTA项目第一生产单元工程(一标段)积泰汽车厂综合办公楼、总装车间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安徽××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鄂尔多斯积泰汽车厂,安徽××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刘××,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陕西××工贸公司支持有该《内部承包协议》的复印件及钢材供货的入库单等证据,而且入库单上没有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安徽××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建鄂尔多斯极泰汽车GTA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只有刘××的材料员签字,最后下欠钢材款2635757元的结算也是只有刘××的三个材料员签字,对下欠的钢材款,陕西××工贸公司在多次向刘××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委托我所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达到的目的就是让安徽××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该公司有偿还能力,而刘××无偿还能力。本案因为刘××先提出管辖权异议,驳回又上诉,后又对自己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的签字,后进行司法鉴定等耍赖行为,致使本案经过一年零四个月的诉讼,最终判决刘××与安徽××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下欠的钢材款向陕西××工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陕西××工贸公司实现了其诉讼目的。
原告陕西××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穆卫军,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安徽××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
原告诉称,20124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公司鄂尔多斯市GTA项目第一生产单元工程(一标段)积泰汽车厂综合办公楼、总装车间工程项目的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依该合同约定,2012410日至20126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安徽××公司的鄂尔多斯市GTA项目第一生产单元工程(一标段)积泰汽车厂综合办公楼、总装车间工程工地供钢材4435757元,已给付180万元,尚下欠26357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安徽××公司至今未给付,被告安徽××公司逾期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263575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按每日迟延给付钢材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251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665361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起诉之日,合计23689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按每日迟延给付钢材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252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796219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起诉之日,合计25959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按每日迟延给付钢材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263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458139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起诉之日,合计18976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按每日迟延给付钢材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276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223534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起诉之日,合计8756元);6、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按每日迟延给付钢材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279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1390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起诉之日,合计4356元);7、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每日按迟延给付钢材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266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353504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起诉之日,合计13567元);8、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涉案合同与被告刘××本人无关,被告刘××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本案不应由被告刘××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后又称二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我是鄂尔多斯市GTA项目第一生产单元工程(一标段)积泰汽车厂综合办公楼、总装车间工程项目的项目部经理,也是实际承包人,该项目没有用原告的钢材,未向原告购买钢材,是向谁购买的钢材不清楚。第二次开庭时称,北京叫××的人从积泰汽车厂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了我,我没有施工资质,几个材料员不是我雇佣的人,对收到钢材的数额我不清楚。2014715日,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一、刘××从北京××的人手中包的此工程,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后刘××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韩××;二、刘××在钢材购销合同签字是帮助韩××完成进货,以利完成此项工程,有几笔款是直接付给韩××,然后转给原告;三、我直接给原告钢材款180万元,通过韩××付给原告263万元。
被告安徽××公司没有出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201248日,被告安徽××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签署人是刘××、豆××,被告安徽××公司与原告存在钢材卖买合同关系;2、付款时间:货到工地付50%,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3、被告安徽××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每日须按下欠货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 1、送货单、入库单共8支;2、欠条1
证明:1、原告所供钢材的交付地是安徽××钢结构积泰汽车厂,收货人是豆××、黎××,而积泰汽车厂的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安徽××公司。2012410日至20126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安徽××公司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装备制造基地积泰汽车厂项目供应钢材4435757元,已给付180万元,尚欠原告钢材款2635757元,被告安徽富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2012728日,豆××等共同以安徽××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欠付钢材款2282253元的欠据,因此被告安徽××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所供钢材的交付时间、交付数量为:2012410日供钢材1265361元,2012427日供钢材1296219元,201252日供钢材458139元,201265日供钢材223534元,201268日供钢材339000元,2012417日供钢材769938元,201255日供钢材83566元,合计4435757元。
第三组证据: 照片(法院依法调取),证明:鄂尔多斯市积泰汽车GTA项目施工人(承包人)是被告安徽××公司,而被告刘××就是这个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因为项目工地上赫然挂着“安徽××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鄂尔多斯积泰汽车GTA项目”的牌子,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就是安徽××公司要购买原告的钢材,而被告刘××就是被告安徽××公司的代表,所以才与被告刘××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而且原告所供的钢材全部送至该项目工地,因此被告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安徽××公司对下欠原告的2635757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第四组证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刘××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将其与被告安徽××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出示给原告,并将复印件交付原告,该协议书证明,被告安徽××公司以内部项目部承包管理模式,将积泰汽车厂综合办公楼、总装车间、配件车间二项目承包给被告刘××,被告刘××代表被告安徽××公司具体实施该工程,原辅材料采购必须以被告安徽××公司名义进行,也就是说被告刘××即为被告安徽××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刘××与原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即为代表被告安徽××公司所签,被告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安徽××公司对下欠原告的2635757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第五组证据  1、(2012)东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裁定书;2、(2013)鄂中法立终字65号民事裁定书;3、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刘××明知《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明知原告所供钢材的交付地为鄂尔多斯市装备制造基地,明知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了拖时间,仍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个管辖权异议,就拖掉时间近四个月时间。在庭审中,被告刘××又矢口否认《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非其亲笔所签,经司法鉴定,就是其亲笔所签,又拖掉5个月时间,被告刘××拖时间的目的达到了,但是充分证明被告刘××公开向法庭撒谎,不诚信。
第六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鄂尔多斯积泰新能源汽车项目· 第一生产单元(4页,即2012年被告安徽富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员工刘××、黎××等人工资情况统计表);3、授权委托书(1页);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东人社监决字(201265号、77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2页);5、《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1页);6、《承诺书》(1页);7、《说明》(1页),证明:1、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内GTA项目第一生产单元工程(一标段),即积泰汽车厂项目的发包人为鄂尔多斯积泰汽车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施工人为安徽××公司; 22012年,因被告安徽××公司拖欠其员工刘××、黎××等人工资,刘××、黎××等员工将被告安徽××公司投诉到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安徽××公司授权其员工林××全权处理拖欠工资事宜,最后,在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干预下,被告安徽××公司与其员工刘××、黎××等人的劳资纠纷事件才得以妥善处理。基于上述事实,该组证据所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是:刘××、黎××等人是被告安徽富煌公司员工,均系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内GTA项目第一生产单元工程(一标段),即积泰汽车厂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且刘××是主要负责人员,刘××、黎××、豆××等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行为、在《钢材送货单》、《钢材入库单》上的签字受领钢材行为以及为原告出具的欠2282253元钢材款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安徽××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安徽××公司下欠原告2635757元钢材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庭审质证中,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刘××的签字非刘××本人所签,合同上没有安徽××公司的盖章,对合同中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对证据2送货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刘××的签字确认,单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刘××收到上述货物,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欠条是张××出具的,没有被告刘××的签字确认,张××是在没有被告刘××授权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是被告安徽××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挂靠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法证明应由被告安徽××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有多处涂改,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中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合同主体为被告××和原告,除豆××的签字外其他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给被告刘××供的钢材,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证据6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是中建六局和被告安徽××公司的法律关系。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余证据均是中建六局与被告安徽××公司发生的劳资纠纷,被告刘××的工程是从宋××手中承包的,宋××从谁手中承包不清楚,被告刘××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刘××提供了支付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刘××委托韩××给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263万元,韩××向被告刘××承包了钢筋混凝土工程,钢材买卖合同是被告刘××与韩××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刘××签订合同才供钢材,合同中豆××是韩××雇佣的收料员,被告刘××还委托豆××给原告支付过钢材款,对此没有证据。
原告对两份打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支付凭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打款凭证及支付凭证显示账号与原告无关,没有原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受领263万元钢材款。《钢材购销合同》是被告刘××代表被告安徽××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刘××与韩××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字及捺印是否是其本人的进行了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指印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我院。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签字是刘××本人书写。原告与被告刘××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我院于2013815日与张××进行了谈话,主要内容为:安徽××公司与刘××有承包关系,原告给刘××供的钢材,地点为装备制造基地积泰汽车城综合办公楼和总装车间基地,我负责收材料的,材料来了帮着点数,顺带给看厂子,我是替刘××收钢材料,我与豆××、韩××出具的欠条是我签的字,欠条是真实的。原告对谈话笔录认可,被告刘××不认可,认为张××对相关的法律不清楚,是张××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对其他的不清楚。
经本院审查,被告安徽××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刘××的签字经鉴定系由其本人书写,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处均有豆××的签字,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刘××授权豆××负责收货,入库单的保管员处由黎××签字,收货单位为安徽××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黎××为安徽××公司的工人,欠条由豆××、张××、韩××签字,张××对其签字的实施认可,豆××系被告刘××的委托人,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刘××对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内部承包协议为复印件,系安徽××公司与刘××签订,承包内容与安徽××公司向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发包内容完全一致,加盖的安徽××公司合同专用章相同,本院至安徽××公司调取上述协议原件,但公司不予答复,又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协议合同的条款无涂改,结合我院从东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安徽××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后成立了安徽××公司承建鄂尔多斯极泰汽车GTA项目部,而被告刘××自认系项目部经理及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提交的打款凭证、支付凭单的领款人为韩××,主管审批人为刘××,被告刘××主张其委托韩××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该证据均为刘××与韩××之间的往来,无法证实该款已给付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张××的谈话笔录,其认可上述欠条由其本人签字,认可原告向积泰汽车厂供材料,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48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价格参照兰格网包头工地指导价计算,计量以过磅单为准,被告授权豆××负责收货并签订收货单,其签收视为供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约定货到工地付款50%,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结清,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的,供方有权要求支付所有货款并停止供货,同时要求按照剩余货款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付对方,并要求需方支付所欠货款。豆××共计收货五次,收货单位均为安徽××钢结构积泰汽车厂,日期与受领钢材金额为:2012410,受领钢材1265361元;2012417日,受领钢材769938元;2012427日,受领钢材1296219元;201252日,受领钢材458139元;201255日,受领钢材83566元, 2012年6月5,受领钢材223534元;201268日,受领钢材339000元,合计4435757元。2012728日张××、豆××、韩××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安徽××公司综合办公楼钢筋款欠贰佰贰拾捌万贰仟贰佰伍拾叁元整(2282253元),欠款利息未算”,另查,被告刘××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80万元。
另查明, 鄂尔多斯积泰汽车厂投资建设的鄂尔多斯市装备制造基地内的鄂尔多斯市GTA项目第一生产单元工程(一标段)即积泰汽车厂综合办公楼、总装车间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鄂尔多斯积泰汽车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安徽××公司分包了综合办公楼、总装车间的工程,分包价款暂定176608617元,包括了钢结构价款69450839元,并约定安徽××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他人。安徽××公司鄂尔多斯极泰汽车项目工地因拖欠工人工资被东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发了《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支付决定书》,责令该公司于201296日前支付72名工人工资。安徽××公司对部分工人无法回工地领工资,由陈××代领情况作了说明,豆××在该说明中签了字。该项目2012年拖欠工人工资表中包括了刘××、黎××,均注明了工科为管理,每月工资3000元,刘××在项目部处签字,部分工人工资由黎××代领并在表格下方签了字。
还查明,被告安徽××公司与被告刘××于2011812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安徽××公司将其向中建六局承包的鄂尔多斯市GTA项目第一生产单元工程(一标段)即积泰汽车厂综合办公楼、总装车间工程发包给刘××,并约定安徽××以内部项目部的承包模式收取被告刘××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6%,剩余工程款为刘××承包总价。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GTA项目第一生产单元工程(一标段)即积泰汽车厂综合办公楼、总装车间工程项目的总包人是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被告安徽××公司,安徽××公司在积泰汽车厂门口悬挂“安徽××公司承建鄂尔多斯极泰汽车GTA项目”、“铸时代精品、塑百年富煌”的牌子,四周墙上贴有安徽××公司及该项目的简介,该公司因该项目欠工人工资被劳动监察大队下发支付决定书,并与中建六局公司达成了支付工人工资的协议,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施工人为被告安徽××公司。被告刘××主张其从××手中承包了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并将钢筋混凝土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韩××,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帮助其进货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工程,但其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的事实不认可,认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钢材,第二次开庭时有主张已向豆××付清了钢材款,其陈述前后矛盾,存在不实的情况,其对从××处承包工程,又转包给韩××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安徽××公司总承包了上述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刘××,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施工内容、开工竣工时间等与被告安徽××总承包的内容一致,被告刘××也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购销合同需货方的名称为安徽××公司刘××项目部,在欠付工人工资表里被告刘××在下方项目部处签字确认签字,故刘××借用被告安徽××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明确,被告刘××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
另,被告安徽××与中建六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不得转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安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与刘××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有刘××与豆××签字捺印,豆××签署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为安徽××公司积泰汽车厂、入库单的科目也注明了安徽××公司,豆××签字的欠条中注明了欠款为“安徽××公司综合办公楼钢筋款欠……”,可见被告刘××、豆××等人对外系以安徽××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被告安徽××公司对工程分包存在过错,故其应与被告刘××对原告的钢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数额,项目部收到4435757元钢材的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80万元,被告刘××亦主张已付原告180万元,下欠2635757元与原告主张吻合。另被告刘××主张委托韩××向原告支付了263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给服下欠的2635757元钢材款。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付50%,其余在一个月内付清,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下欠钢材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依法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对于其实际损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主张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728日起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60条、114条、159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26357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自20127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安徽××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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