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庆西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 XX年7月6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会宁路XXX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巴志涛,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峰区安定西路XX
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巴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庆阳立伟电子服务部负责人,我一直为
被告供货.截止2007午8月28日被告拖欠我货款13000元。经
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I3000元。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庆阳力伟电子服务部负责人,自公司
成立后,原告一直为被告供货。截止2007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今欠董某现金13000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当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董某货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江
审 判 员 苟培平
审 判 员 文晓慧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东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