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中的案情:原告罗某的丈夫郭某于1984年去世,原告一直未按有关文件要求,向其丈夫所在单位领取生活补助费。2008年3月,原告将郭某所在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定期生活补助共计2万余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进行抗辩。
原文中的分歧:针对法官能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就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私权的一种处分。而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不得依靠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过期。被告方不主张诉讼时效不能当然认为原告请求的合法性。对权利人请求权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国家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建立了原告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方不主张诉讼时效此一不作为行为并不能得出人民法院也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
原文中的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法院应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过期。被告方不主张诉讼时效不能当然认为原告请求的合法性。对权利人请求权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国家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建立了原告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方不主张诉讼时效此一不作为行为并不能得出人民法院也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
笔者在2008年9月1日前同意原文中第二种观点。
但现在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中的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对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玲 宜黄法院 邹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