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轻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判决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某,又名高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业者,住址??????砖厂,身份证号码:xxxxxx1××××××××212。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xx省xx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7月3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8月19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对不批准逮捕决定要求复议,2014年8月2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复议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某及辩护人刘凌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高某某某承包了xx县xx乡xx村x厂。2014年6月10日,高某某某在未支付该砖厂30名劳动者一个半月工资106155元的情况下逃匿。2014年6月17日,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砖厂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超过规定期限后,高某某某仍未支付30名劳动者一个半月的工资。2014年8月14日至15日,高某某某家属将30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完毕。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某外逃时被xx省xx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关于xx县xx乡xx村x厂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调查报告,关于确认xx县xx乡xx村x厂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移交函及附件拖欠劳动者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健康检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付家村砖厂劳务承包合同,劳动者工资表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领条及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用庭、吴登群、肖定友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某家属已代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被告人高某某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高体官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 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先行羁押2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光文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唐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