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1)武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日象,又名徐胜利,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羁押于江西省贵溪市看守所,同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日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日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徐日象至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大盛煤炭有限公司万家富仓库,以“徐胜利”的名义与孙某某达成购买价值人民币26790元的焦炭的口头协议,并约定在焦炭售出后付款,但当日徐日象将该笔焦炭出售得款后即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徐日象家属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6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日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所写欠条、被害人所写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常某某、魏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日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销售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日象家属能协助退出赃物折价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日象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日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京 中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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