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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指导寻衅滋事罪成功取保
发布日期:2014-10-20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秦 淮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秦公(双)取保字【2014】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67年,住址:江苏南京市浦口区。
     我局正在侦查寻衅滋事案,因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2月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壹万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寻衅滋事案取保候审案例分析与律师辩护技巧
                              南京秦淮区寻衅滋事取保案例
                               【本案嫌疑人有刑事前科】
                                南京刑事专家庄荣华律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嫌疑人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天未能办理取保候审,后当事人家属多方咨询了解,最终委托了南京寻衅滋事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本案嫌疑人有刑事前科】

案件结果:
     
本案嫌疑人在律师介入后第7天正式被取保候审。
      取保方式:保证金一万元。


律师点评:
     
现行大多数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无法办理取保候审,就必须在检察院核准逮捕过程中把握机会。此次庄荣华律师及时介入案件,及时了解案情,同时也及时向本案此次侦查监督的检察官提出具体的律师意见。
     该意见中包含了对于主管恶性,行为情节,法律后果,事件起因以及后续积极赔付的认罪悔罪情节。
     最终在和核准逮捕的最后一天,检察院正式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执行此决定,办理了取保候审,当天释放。


     至此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刑事律师附相关法律法规:寻衅滋事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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