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某涉嫌强迫交易案的律师意见-审查起诉阶段
关于李某涉嫌强迫交易案的律师意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常熟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3月13日将此案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律师通过阅取移送的案卷资料,现针对该案提出如下意见:起诉意见书中李某涉嫌强迫交易的第2起犯罪事实,1、李某为经营搬运业务成立的新家乐搬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本起事情发生在2010年12月月底,此时其根本未开展搬运业务,“楼霸”首先得和小区物业等约定进场协议,将小区搬运垄断性的包给“楼霸”人员,而该起事件涉及的世茂三期小区,未有与物业签订搬运服务承包协议之类书证或者该小区物业人员对其的指认证言。如果当时存在“楼霸”即李某的话,那么也不会只有这一家“受害者”而且事隔4年再行报案。2、证人王刚当时认为李某带人在事发现场言语威胁的内容与证人钱立后的证词不一致,其认为最后其迫于威胁将该户的搬运及黄沙、水泥砖头等业务转给李某做,损失预算2400元只有其一人陈述,未有书证例如搬运合同或付款收据或其他证人的印证,且其未对李某进行辨认。证人钱立后虽对李某进行辨认但是只能印证当日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唯一证明有强迫交易事实。3、通过对原始接处警记录内容的反映,了解双方当时是抢铝合金窗发生纠纷,是抢收旧货纠纷,当时作民事纠纷处理。在2014年1月6日该案正式立案后,又在当日补立为刑事案件而且处警经过结果和起诉意见书完全一致。可以看出之前一份是对当时的忠实记录,而且已经做民事纠纷处理,现在再行立刑事案件有重复处理之嫌。故对本起律师意见是不宜作起诉事实处理。起诉意见书中李某涉嫌强迫交易的第4起犯罪事实,1、证人王建平的说法及事发当时行政处理阶段材料中闻洪劲与被害人关于事件发生起因不一致,王建平的证词证明李某当时并不在场在安徽老家,而且证人候恩润(被害人刘泽民的老婆)在行政处理阶段并没有指认出系李某殴打刘泽民。2、本次事件刘泽民未做伤情鉴定,财产损失未做价格认证,并不构成强迫交易的立案标准。3、本次事件双方已做行政处理并已调解履行完毕,如构成刑事犯罪办案部门有枉纵之嫌。事实上业主王建平户的搬运敲墙业务,李某也未承揽到,不存在强迫交易事实。综上律师意见是该起不宜作起诉事实处理。起诉意见书中李某涉嫌强迫交易的第5起犯罪事实,1、目前有受害人代长俊的陈述及代的母亲梁昌月及刘见云的证词。代长俊证词中反映其有李某在为进金茂时即有过节,辩护人认为代长俊的陈述有一定的倾向性意见不能客观反映当时实际情况。代的母亲与代长俊是母子关系证词难免会有利害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三人的证言反映出李某当时有强要废纸并咬伤代长俊的行为,目前也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理由:1、代长俊的损伤未有照片、未有司法鉴定,法律规定损伤要构成轻微伤以上才够的上本罪。2、代长俊所受财产损失即100斤左右废纸箱价值所受财产损失也达不到2000元以上也不够罪标准。3、从原始接处警记录来看当时是作民事案件处理,而且代长俊本人也陈述其收取了对方600元双方作和解处理。4、刑法第13条规定,认为是犯罪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综上律师意见是该起不宜作起诉事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