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杨XX涉嫌拐卖妇女、强迫卖淫案 二审辩护意见(原创)
一、被告人杨XX涉嫌拐卖妇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辩护人认为杨根友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就公诉机关现有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来看,很难认定杨XX主观方面具有出卖的目的,杨XX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从公诉机关指控杨XX涉嫌拐卖妇女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杨XX具有拐卖的主观故意
1、同案犯左XX的供述;
第二次供述P31“2012年2月份……一天“老五”(指杨XX)通过qq联系我,他说……我一个女的给你1万元。” p33“老五通过qq联系我……以一万元一个的价格卖给他。”我们从同案犯左XX的供述中视乎可以得出是杨XX是主动要求左梦春提供女孩子由他买回去处理也就是说犯意提出者是XX。
2、同案犯徐X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p48“花了一万,通过三哥介绍买人”。p49“我就拿了一万元给三哥”第三次供述p52“从一名叫三哥的男子处买的”
第四次供述p54“………今年2月我在电话里委托老杨找几个女孩子……。”
3、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当庭陈述“…我根本不认识左XX,我没有读过书不会上网也不会上qq……。”(详见江西省XX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第三页)
从三个同案犯的上述供述来看,对于同一案件的关键事实,三个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一样;辩护人通过会见杨XX询问其得知他没有qq也不会上网,那么侦查机关为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同案犯供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仅凭同案犯左XX的个人供述就认定杨XX存在拐卖妇女的故意呢!辩护人假设左XX的供述属实,那么侦查机关应当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并固定下来左梦春和杨根友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实杨XX存在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如果无法查实,则应当作疑罪从无处理,而不是有罪推定处理。另外同案犯徐阳对于花了多少钱购买被害人陈XX、小于一事前后供述不一致,存在反复变动的情况,据此辩护人认为同案犯徐X的供述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觉得值得怀疑;
其次本案中,从被害人陈XX的陈述、同案犯杨XX、左XX、徐X、俞XX的供述中可以证实徐X和俞XX确实从浙江永康购买了陈XX、小于二人到桂林从事卖淫活动;而广西桂林的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将徐X、俞XX予以撤案释放。辩护人试问作为同案犯的买家徐、俞二人得到司法机关的撤案释放,那么作为同案犯的卖家左XX以及中间人杨XX将被害人卖给谁呢!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拐卖妇女罪,而拐卖妇女罪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对合犯又称为对向犯,是必要共犯的一种表现形式,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必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才能构成的犯罪。具体到本案也就是有拐卖妇女的行为那么必然存在收买妇女的行为,如果广西桂林的法院最后判决收买妇女的徐X、俞XX不构成犯罪,那么杨XX也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而XX市法院却认定杨根友构成拐卖妇女罪,那么辩护人是否可以认为左XX及杨XX因为将被害人卖给自己抑或是卖给空气,所以才构成了拐卖妇女犯罪呢?桂林市XX区人民法院和XX市人民法院的两地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出现该情况是因为两地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在关键证据没有完全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就裁判,两地法院均未按照刑诉法中证据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行定罪量刑,这样的判决只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造成冤假错案。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同案犯左XX供述杨XX通过上网利用qq联系其找女孩、杨XX供述其不认识左梦春、徐X供述其委托杨XX在永康找女孩的事实都值得合理怀疑,故侦查机关指控杨根友涉嫌拐卖妇女的证据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杨根友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杨XX客观上没有实施“拐”的行为。我国刑法中有拐卖妇女罪而无买卖妇女罪,是因为拐卖妇女罪不但要有出卖的目的,更要有“拐”的行为。“拐”必须得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要么欺骗,令妇女不知情、浑不知觉;要么采用绑架等暴力行为,妇女虽有知觉却无力反抗。然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根友实施何种“拐”的行为。被害人陈XX、小于均是由左XX、苏X、小飞从温州带至永康和杨XX见面,至于左、苏、小飞三人是通过骗、哄、强迫等何种方法将被害人陈XX、小于带到永康,杨XX是不知情的。杨XX在本案中的作用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徐X、俞XX给左XX、苏X、小飞认识。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根友犯拐卖妇女罪,存在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二、被告人杨XX不存在强迫二被害人卖淫的主观故意
1、被害人王X、陈XX是通过被告人杨XX介绍去南昌卖淫的,但是当王X、陈XX到了南昌之后是否被游XX强迫卖淫,杨XX也是事后得知并且游XX强被害人卖淫之时,杨XX并未在场,所以杨XX不存在强迫卖淫的主观故意;
2、被害人陈XX被胡XX强迫卖淫时,杨XX已经回到自己家中,而且事情杨根友也没有要求胡XX强迫陈XX卖淫,所以杨XX不存在强迫卖淫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马XX供述“夏仂包就讲这两个女孩子今晚是一前一后被从南昌送回来的,………他想把这两个女孩留在我店里过一夜,最晚明天中午他就把他们送走………”、“他还交待水崽,要求在我店里照看一下两个女的,之后夏仂包才走的。”(P52-P53)
综上,辩护人对被告人杨XX介绍女孩给他人卖淫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其并没有将被害人王X、陈XX出卖给他人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强迫被害人王X、陈XX卖淫的主观故意,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俊杰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