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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与接收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成就婚姻,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发布日期:2014-10-13    作者:孙新律师
给付与接收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成就婚姻,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附条件赠与 聘金 婚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案件》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双方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必须成就婚姻,因此聘金是附条件的赠与物。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接受聘金一方应当将聘金返还。
 
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对婚约作出规定,在立法上对婚约持“既不禁止,也不加以保护”的态度,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因婚约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返还聘金、损害赔偿的案件却不鲜见。因婚约而赠与或者在接受聘金礼物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基本上处于空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予以规定。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更多的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互相赠与财物,但并未形成同居,在此情形下若婚约无效、撤销、解除时赠与财物的任何处理。从实践中法院的判决来看,大致将聘金等财物作为无偿赠与或附条件赠与处理。由于婚约追求结婚的特定目的,与无偿赠与的性质尚有未洽,而且作为无偿赠与处理,不利于对赠送方权益的保护,有使接受聘金赠与的一方不当得利之嫌。在我国现时法律环境下,以附条件赠与来处理此类聘金等财物返还纠纷不失为一个较优的选择。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刘德权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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