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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孙心远律师 附生效条件的房产赠与合同需条件成就时生效
发布日期:2012-07-17    作者:孙心远律师
赵某与王某原为恋人关系,曾于1997年至2000年共同生活。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的两居室住房为赵某名下产权。1998年赵某与王某在王某家中经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达成(98)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协议人王某、赵某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赵某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两居室住房,赵某自愿赠给王某,作为王某的婚前财产。王某的婚前财产在王某、赵某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后王某、赵某中断了恋爱关系。

  2002年,王某曾以赵某向其借款五万元为由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返还借款,审理中赵某当时表示要求王某返还公证书。

  2004年王某以赵某至今不履行其在(98)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承诺的赠与两居室住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交付承诺赠与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审理中赵某称其与王某系恋人关系,双方曾同居5年,在此期间王某曾3次利用职务之便,用假结婚证欺骗赵某,致使其最终在公证书上签了字,但对于上述主张,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赵某的上述答辩,王某除对双方5年同居史及赵某当庭出具的由王某本人亲笔书写的信笺真实性表示认可外,对赵某的其它答辩事实,均表示否认。另查为龙卡丢失一事,赵某曾于2003年在海淀法院起诉,状告王某及某银行返还财产,后因王某不服判决向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海淀法院及第一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上述两审法院对王某、赵某的恋人关系及同居5年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涉诉公证协议开篇即明确“协议人王某、赵某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符合婚前财产约定及公证的目的和性质;其次,王某主张赠与依据的协议第二款约定:“属赵某所有的座落于……的两居室住房,赵某自愿赠给王某,也作为王某的婚前财产”,应包含如下三层意思表示:1、赵某自愿将两居室赠与王某;2、赠与王某的房产作为王某婚前的个人财产;3、在原、赵某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三、综观该协议,双方不但约定和明确赵某的房产赠与行为,还对上述协议约定的王某全部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且该协议中出现了“婚前财产”、同时出现了“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由此可以推断出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的。

  审理中王某称协议中约定的婚姻对象不是特定的,显然与该公证协议的目的及内容相悖。该公证虽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非单纯赠与行为,而且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王某以涉诉公证系朋友间的单纯赠与公证,并以此为由要求赵某履行赠与及过户义务,理由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赵某对其所述的王某多次伪造结婚证一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王某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依法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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