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已经公证,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可以不履行
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已经公证,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案情】黎某系一孤寡老人,无儿无女。丈夫去世后,邻居葛某提出愿意 照顾老人,但前提条件是黎老百年后将房屋赠与自己。1996年6月17日,黎 某与葛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将自己的一间房屋赠与被告,同时写明, “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被告亦签署了受 赠书。赠与书、受赠书均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因为葛某未 尽到照顾黎某的责任,黎某于2005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 合同。'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的房屋赠与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 为。由于合同经过了公证但没有办理过户,所以该赠与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 法院最终判决黎某胜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该房屋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二是黎某能否行使 撤销权。
一、黎某与葛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成立伹未生效
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6月17日签署赠与书,愿将自己的一间房屋赠与 被告,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签署了受赠书,同意接受原告的赠与, 是对原告发出要约的承诺,原、被告的行为符合订立合同的程序,也符合合同 成立的条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赠与房屋的合同关系。但是该赠与合同中载 明:“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这是一个赠 与合同的附加条款,该条款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条件合 同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生 效,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不生效。原、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后,合同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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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即是该合同所附的条件,当事人未办理房屋过户 手续,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即应是未生效的合同。
二、本案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能否被撤销
原、被告签署的赠与书、受赠书均进行了公证,也就是说原、被告签订的 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 同,赠与人不能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赠与房 屋的合同,原告显然不能随意撤销。但这里应分清的是,公证是对合同真实性 和合法性进行的公证,其只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不能改变当事人所订立合同 之内容。从以上分析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虽 然经过公证,也不能改变合同所附条件这个事实,而且更加证明了该合同必须 经过办理过户手续才能生效的事实。未办理过户手续,则合同不生效,当事人 无须履行合同。附条件的合同解决的是合同效力的问题,撤销合同解决的是当 事人先例权利的问题,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附条件的合同,只要条件成就, 合同即生效,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当事人无 义务履行合同。而撤销合同则是当事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是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措施。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未成 就,合岗也就没有生效,原告没有履行该未生效合同的义务。原告不再将房屋 赠与被告的行为不是撤销赠_合同,而是原告依据贈与合同所附条件的规定, 不必要再履行赠与义务。
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撤销的关系是,当事人撤销的合同必须是生效的合 同,合同本身未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无履行合同的义务,则该 合同无需撤销。而只有合同生效后,才可能有被撤销的问题。本案中,原、被 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也就没有撤销合同的必要,原告只要依照赠与合同 所附的条件,不再给付被告房屋即可,不必要求撤销赠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