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高某经营A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高某注册成立B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成为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1月,高某以A公司名义向他人借贷,取得某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8月,B公司用土地抵押担保A公司从九江银行贷款。9月,B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2月起,B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9月, 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
2013年1月至7月,B公司共销售给曹某等人36套商品房,并收取售房款660多万。因A公司无钱归还九江银行贷款以及C公司和D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高某决定并安排将部分售房款用来归还银行贷款和利息,部分商品房分别抵给C公司、D公司。2014年5月,购房户曹某将高某控告至公安机关。
分歧意见
该案中高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观点一: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高某的行为涉及的是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
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高某在明知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下,仍将商品房出售给曹某等人,收取售房款660多万,数额特别巨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售房款由高某任意支配使用,部分用于归还A公司债务,少部分用于工程建设。此外,高某又将150余套房屋用于抵押,以归还A公司债务,最终因无资金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无法及时交付房屋。停工后,高某至今无资金投入,无法复工。因此,应认定犯罪嫌疑人高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高某的行为涉及的是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该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高某应当知道如与九江银行的发生担保纠纷,可能会导致购房户无法取得产权证明,但其仍预售房屋,收取购房款,这一行为存在欺诈故意。但是高某在收取购房款后,及时清偿了九江银行的贷款,担保合同随之解除,高某的行为并未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并未侵犯购房户的财产所有权。自B公司与购房户签订合同后,高某一直履行合同,后因资金问题导致承建商停工。根据已有证据,高某不具有骗取售房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如果认定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证明其具有诈骗售房款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以及用B公司土地作抵押的九江银行贷款、售房款等巨额资金的具体去向和用途。工程停工后,高某至今未投入资金,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的可能性不大,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履行合同属于合同纠纷,高某需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另外,现有证据只表明,高某继续履约的能力不足,并不代表高某不愿意继续履约,其履约能力不足的情形也有可能会消失,从而得以完全履行合同。因此,高某的行为涉及的只是合同纠纷,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高某将B公司部分商品房用于担保A公司债务,虽导致B公司资产处于巨大的潜在风险中,使得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间接损害了购房户的利益,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依法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依公司章程向他人提供担保。另外,B公司所得的660多万售房款,除用于清偿A公司的银行贷款外,其余钱款去向不明,因此高某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
从高某案中不难看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成为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直接决定着案件性质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最终影响着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形象。因此,在合同诈骗案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在及时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学理解释,并可以对全国各地的典型案例加以研究,从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文章来源:全椒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