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案情:
2007年1月16日,曹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驾驶证,到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轿车。办完手续后,曹某将小车开到自己投宿的宾馆停车场停放。当晚11时许,曹某前往停车场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曹某向公安民警供述,他欲取车到桂林旅游。后来,公安机关以曹某涉嫌罪向检察院提请批捕。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曹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不同看法,导致对该案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某使用欺诈手段,利用伪造的证件租车,在取得汽车后欲一走了之,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汽车的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主观上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但欺诈的故意并不等于他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曹某在租车当天被抓获,租车合同还在履行期限内,因此不认定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其行为难以认定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认定曹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关键是认定其在承租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目的。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从合同诈骗的概念、特征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使合同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成为侵犯他方当事人财物的不法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2、客观特征。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主体特征。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量”。对那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实际犯罪谋取的利益归属直接责任人员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4、主观特征。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
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合同诈骗罪目的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意图全面剥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控制、使用和收益权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刑法理论和实践部门所面临的重要课题。学术界一般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尽管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却并非完全不可把握。目的,作为行为人意欲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只有外化为客观的行为,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作为有意识的理性的人,其主观心理决定其客观行为,其客观行为又能反映出其主观心理状态。因而,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之行为特征,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以此来对其行为进行定性。但是,仅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动、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等方面的客观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虑。
三、本案中对曹某是否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曹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其行为已经符合刑法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行为,但是有该行为并非就构成合同诈骗罪
。只有在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实施欺诈行为,才可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如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必须对行为人曹某作出以下分析:
1、对其使用他人证件的原因
并非使用假冒他人的证件签定合同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对其假冒他人证件原因进行分析,行为人由于自己没有承租汽车所需的相关证件,而不得已使用他人证件承租,那么其不一定具有诈骗的目的,当然行为人自己有承租汽车有效证件,却仍使用假冒证件签定合同,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承租物的目的。
2、所被假冒使用证件的来源
曹某使用假冒证件签定承租汽车合同,如何其所使用假冒证件是其亲友的,不能认定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何其所使用的证件来源非法,比如是伪造的证件、盗窃所得的证件或拾得又使用的。
3、承租后的客观表现
行为人假冒他人证件签定取得财物后,是否按照合同使用。曹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定汽车租用合同,双方对汽车的使用应该存在约定,也就是说从曹某使用汽车方式来看包括其所说的“欲取车到桂林旅游”是否是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之内,如果是符合合同约定,不应认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可以可以作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参考情节。
4、行为人的日常表现
行为人日常生活的表现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重要参考条件,一般来说,行为人有诈骗前科或有类似的犯罪前科,可以认定其使用假冒他人证件签定合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则不应认定。
5、行为人的自我陈述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判断,当然,行为人自己承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与其使用假冒证件的行为相结合,可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即使行为人不承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就不能认定其没有该非法目的,可以参考行为其他行为情况给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