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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好进合同诈骗案—非法占有主观目的之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110网律师
黄好进合同诈骗案—非法占有主观目的之认定一、基本情况案由:合同诈骗被告人:黄好进,男,22岁,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无业。.200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2年10月8H至12月24口,被告人黄好进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与联通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租赁手机使用合同,骗取CDMA手机38部,价值10.8万余元,销赃后得赃款8200元。(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黄好进对起诉书指控其从联通公司阜阳分公司骗取38部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以没有占有的目的为由进行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好进虽然使用的是虚假的担保书,但其办理CDMA手机租赁包月协议时均提供了手机使用人真实的身份证,主合同是真实的,且涉案的38部手机在案发前均在正常使用,没有违反包月协议的行为,黄好进没有非法占有该38部手机的故意,其主观上不具有构成合同诈骗罪所必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好进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至9口,被告人黄好进持盖有伪造的“阜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及他人身份证复印件与中国联通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租赁使用手机合同,骗取CDMA手机8部,其中“摩托罗拉V680”型7部,“海信C628”型1部,后黄好进将骗取的8部手机交给一个自称叫刘大庆的人(经査无此人),刘大庆每部手机给黄好进300元,黄好进得赃款2400元。2002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好进持盖有伪造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公章的担保书及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联通阜阳分公司阜南营业部签订租赁手机使用合同,骗取CDMA手机2部(“摩托罗拉V680”型)。后黄好进将该2部手机交给刘大庆,刘大庆每部手机给黄好进300元,黄好进得赃款600元。2002年12月13日至24日,被告人黄好进持盖有伪造的“阜阳市大桥管理处”公章的担保书用自己及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分五次与联通阜阳分公司签订租赁手机使用合同,骗取CDMA手机28部,其中“普天三洋”型1部,“摩托罗拉V680”型17部,“南方高科”型丨0部。后黄好进将其中的10部“南方髙科”型手机给康某某,康某某给黄好进9000元,扣除黄好进办理该10部手机付给联通公司3800元,黄好进得赃款5200元。其余手机被黄好进送给田某某、吴某某等人。案发后,阜阳市公安局追回“摩托罗拉V680”型手机3部,退还联通阜阳分公司。吴某某向联通阜阳分公司退回两部手机折价款4220元,被告人黄好进主动退赔联通阜阳分公司1万元。(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联通阜阳分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好进使用盖有虚假的“阜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阜阳市大桥管理处”公章的担保书,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联通阜阳分公司签订租赁手机使用合同,骗取CDMA手机38部,价值10.8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人黄好进供述其于2002年10月至12月间,使用盖有虚假的“阜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阜阳市大桥管理处”公章的担保书用自己和他人身份证复印件与联通公司签订租赁手机使用合同,骗取38部CDMA手机的事实。 证人证言 侯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丨0月黄好进持盖有“阜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和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其手办理8部CDMA手机的事实。 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2年10月14日黄好进持盖有“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公章的担保书和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其手办理2部CDMA手机的事实。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11月黄好进以“阜阳市大桥管理处”为担保,用自己及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其手办理28部手机的事实。 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12月14日,其代孙某某为黄好进办理4部CDMA手机,及黄好进为办理10部“南方髙科”型手机向联通公司交款3800元的事实。 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黄好进使用其父母的身份证和其父母的工作证办理CDMA手机的事实。 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黄好进使用其身份证及工作证为其办理CDMA手机的事实。 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黄好进用其身份证为其办理CDMA手机的事实。 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其给黄好进1万元让黄好进为其办理 部CDMA手机的事实。 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康某某为办理CDMA手机给黄好进1万元,后黄好进为康某某办理10部“南方高科”型手机的事实。 书证 “安徽省阜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阜阳市大桥管理处”证明信证明,黄好进不是上述单位工作人员。 联通阜阳分公司收货单证明“摩托罗拉V680”型手机单价为2830元,“海信C628”型手机单价为2560元,“普天三洋”型手机单价为1840元,“南方高科”型手机单价为3050元的事实。 被告人黄好进以他人名义持盖有伪造公章的担保书与联通阜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新时空移动电话人网登记单”、“中国联通阜阳分公司CDMA手机租赁包月消费协议”证明黄好进从联通公司阜阳分公司共办理fCDMA手机38部的事实。 “中国联通阜阳分公司文件”、“联通阜阳分公司客户信息表,话费淸单”证明集团办理CDMA业务应提供单位担保及黄好进办理的38部手机均未正常使用的事实。 联通阜阳分公司收据证明吴某某向联通阜阳分公司退两部手机折款4220元及经公安机关追回3部“摩托罗拉V680”型手机已退还联通公司的事实。 鉴定结论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黄好进以自己及他人名义在与联通阜阳分公司CDMA集团担保手机租赁包月消费协议上盖印的“阜阳市大桥管理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安徽省阜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事实。四、判案理由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好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亊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黄好进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丨项、第2项,第6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好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3年,并处罚金丨万违法所得8200元及33部手机予以追缴。六、法理解说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合同作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与一般诈骗有着性质上的差异,但其本质上仍是诈骗,其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手段上的相对特定,它与诈骗罪之间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所以,其本质特征是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本案中,黄好进使用伪造公章,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与联通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租赁手机使用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诉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黄好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要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通过合同行为才能达到。在合同诈骗过程中,行为人首先利用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信任,使对方屐行合同,而后实际获得对方财物,但自己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的欺蹁性往往表现为无主体资格而盗用他人名义,或无相应的资信能力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有资信能力,从而使对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陷于错误认识而与对方签订合同。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黄好进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注意以下方面:(1)黄好进无主体资格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本案中,黄好进私刻了“牟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車南县人民检察院”和“阜阳市大桥管理处”的公章,之后其冒用这三个单位的工作人员代表该三个单位分别与联通公司牟阳分公司签订了CDMA手机租赁包月协议,根据刑法第224条第1项的规定,属犯罪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客观体现。(2)黄好进在取得对方手机后并没有屣行主要合同。对于黄好进于2002年10月8日至9日、2002年10月14曰分别持有盖有伪造的“阜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公章的担保书以及他人的身份证共与联通牟阳分公司签订10部手机包月协议中,黄好进辩称交给了一个自称叫刘大庆的人,经查无此人,且此10部手机没有使用,合同没有履行。2002年12月13日至24日,黄好进持盖有伪造的“阜阳市大桥管理处”公章的担保书用自己及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分五次与联通牟阳分公司签订28部CDMA手机租赁手机使用合同后,将其中的10部“南方高科”型手机交给康某某,康某某给黄好进9000元,扣除黄好进办理该10部手机付给联通公司3800元,黄好进得赃款5200元,此10部手机并未实际使用。另18部手机虽用了自己及他人身份证,但有的根本没有使用,有的被停机,合同的绝大部分都没有实际履行。(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为自己占有和为他人占有。本案中,黄好进自己占有部分手机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另有部分手机其并没有实际占有,而是通过为他人办理包月消费协议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自己收取一定的费用,对此,黄好进及其辩护人亦有辩解。我国刑法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意主要是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安全,黄好进通过冒用他人名义与联通阜阳分公司签订手机消费包月协议,其行为不仅危害了正常的交易安全,同时使他人财产遭受了损失,黄好进虽没有直接占有部分手机,但其是以得到较少好处费而使他人非法占有了手机,从而使联通車阳分公司遭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黄对此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其以自己没有非法占有手机的事实来辩解显然不能成立。(4)公诉机关及法院以黄好进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即10.8万元而非实际所得8200元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黄好进通过合同实际作骗了38部手机,价值共10.8万元,但其实际所得仅为8200元。如何认定黄好进实际诈骗的数額?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认定,而不应以其实际所得来认定诈骗的数额,即公诉机关和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一是黄在主观上有为自己和为他人非法占有手机的直接故意,二是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通过冒用他人名义作为担保单位从而骗取手机的犯罪事实,三是其行为使联通阜阳分公司的38部手机遭受到了损失,四是其行为与犯罪结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黄合同作骗10.8万元来认定其犯罪数额而非8200元,不仅突出了刑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价值观念,而且体现了预防与惩治犯罪的刑罚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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