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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挪用公款案件被成功发回重审
发布日期:2014-10-06    作者:魏志超律师
【在业界,作为刑事案件,一般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成功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不是很多,但是,本人在办理邢素敏案件中,由于认真审阅卷宗,从中发现问题,最后被二审法院成功发回重审的典型案例。】    邢素敏,女,在某运输管理所工作,2013年5月被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25万),一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家属找到我研究是否上诉的问题,在别人和一审辩护人看来,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上诉的必要,但是,被告人觉得量刑过重,为此,我为被告撰写了上诉状。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邢素敏,女,1954121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户籍地为盘锦市兴隆区创新街创新乡社区b10号,现羁押在盘锦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175号判决书的判决,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盘锦市兴隆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175号判决书的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改判。
事实和理由:
    本案的事实不清,定案的证据不足。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在20089月挪用本单位人民币25万元,高息借给他人使用。法院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5年,是错误的。
一、单位小金库的资金存入我个人名下,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的(上诉人退休之前是计财股股长,当时管理这笔账,就是在我退休后返聘仍在管理这笔账)。但是上诉人也有违反财经纪律的地方,把小金库的钱存入个人户头,造成公款、私款混同管理。检察机关指控20089月挪用本单位人民币25万元这个时期除了部分公款的公款存入上诉人在农行的户头外,上诉人个人在农行存款应该有30-50(具体数额需要看存折),我借给王xx人民币25万是事实,但是,借出这笔25万元,这其中有多少是公款,有多少是上诉人个人存款(具体见我家在农行的银行存款)并没有查清。
二、指控上诉人于20089月挪用本单位人民币25万元,事实不成立。从涉案人吴萍的证言可知,20083月、20094月从他农行两次转出人民币182510元和169940元,均转入上诉人的账户,这是事实,但是所谓挪用25万公款发生在20089月,很显然在时间上存在矛盾。
三、关于上诉人的供述挪用公款25万元的问题,话是上诉人说的,但不全部是事实。记得当时检察机关找上诉人,问家里的存款都在哪,上诉人说都在合作行,他们查了合作行的账户有80多万,说要按财产来源不明罪调查,后来在查上诉人在农行的存款时,害怕都算财产来源不明,就向组织交代说,上诉人借出去的30万其中有25万是公款(开始说30万),是我蒙的(侦查人员当时和我说挪用25万是缓刑,我想既然挪用25万和10万都一样是缓刑,多少数额也就无所谓了)。实际上这次借出去的公款只有不到10万元。其余部分公款还在农行的账户上或者合作行的账户上存着。对此供述给组织带来的麻烦上诉人深表歉意。
四、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经归还,应从轻处罚。本案量刑过重,请上级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转到二审法院后(一审宣判后法院是不让阅卷的,所以上诉状只能根据被告人的陈述盲写,这是一大弊端),本辩护人进行了仔细阅卷,不阅卷则以,一阅卷发现存在很大的问题,一是存在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具体是据以定罪良性的部分书证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二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本辩护人在二审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
对被告人邢素敏挪用公款一案
二审辩护观点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邢素敏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挪用公款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法查阅了一审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辩护认为一审存在证据采信程序违法、挪用公款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导致量刑过重。
一、一审证据采信程序违法
判决书第三页据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之4 “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存款条。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扣税款清单,证实本案涉案资金流动情况”。辩护人注意到该证据在庭审笔录中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记载。据此,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是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规定,一审将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错误。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这部分证据采信的问题,导致被告人挪用公款25万元的事实存在问题,具体在事实在第二部分论述。
二、一审判决被告人挪用公款25万元的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被告人邢素敏挪用公款25万元给其亲属张立军做生意。辩护人认为该事实的认定存在的问题是:
1、挪用行为发生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管理的公款是182510元,不具备挪用25万元的客观要件
已知被告人单位现金会计,王萍证实2008310日至2008910日,王萍转到邢素敏06-880801100001011账户只有一笔二保费18.2510元(此时公款仅此一笔,见检察卷第21页王萍笔录;书证资料第89页)。
一审认定邢素敏在2008910日挪用25万公款,其中还有一笔2008310存入,上诉人供述的所谓材料款5.822610万元,但是本笔款项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现有资料看,无法证明该笔款的来源。因此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公款(见检察卷邢素敏供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素敏在2008910日转款30万元给张立军时,有证据证明当时私存的公款仅有18.2510元,一审判决其挪用公款25万元证据不足。即使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也只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24万元左右,也没有认定25万元。(具体见检查卷张素民笔录第5页)
2、一审认定挪用公款25万元,其中有16.6万元为被告人邢素敏个人存款。
一审认定上诉人借给张立军25万元,被告人为凑足25万元,当时从以下被告人账户提款共计三笔分别是:
A2008910日先后从06-880800440002192账户提款10万元;
B2008910日先后从06-880800440002192账户提款5万元;
C2008910日从邢素敏06-880800460016098账户(活期)取款10万元;
1)、挪用的25万元中,其中15万元存款是被告人个人存款
以上AB两笔共计15万元,这15万元是上诉人个人存款。理由是:从两份结息代扣税款清单看存款情况,存款时间是200843日的存入的两笔定期存单,存款期为6个月(见检查证据卷宗96页、98页),而在邢素敏同一存款时间43号,王萍在2008310  转给邢素敏的公款,还存在邢素敏的06-880800460016098账户中(具体见检查证据卷89页、90页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这两笔共计15万元的款项不是公款,而是被告人的私人存款。
2)、其余10万元借款中,尚有1.6万元为邢素敏个人存款
2008910从邢素敏06-880800460016098账户(活期)取款10万元,也就是本项中的C项,借给张立军。而本帐户恰恰是王萍转给被告人18.2510万元的账户,在该笔款存入的前一日,被告人在本账户尚有个人存款余额1.6万元,910日在取出10万元后,本账户尚有存款余额4.8万元(推定为公款见卷宗91),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应为3.6万元。
据此,辩护人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邢素敏挪用公款为3.6万元为宜。
三、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
在本案的侦查阶段,鉴于被告人对公款和私款混存的思维混乱,以及对法律认识的误解,一会说挪用公款30万给张立军,一会又说挪用25万以及庭审中所说的挪用15万;以上这些供述从庭审卷宗看,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七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所以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供述,作为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罪数额25万元的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应当判定被告人邢素敏挪用公款为3.6万元,并且还存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本息。希望法庭给与被告人一个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从轻判决。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以上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   魏志超         
                       执业证号12111201310231294
201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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