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的程序问题探讨
问题的提出 韩某与药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一审中,药业公司就该案地域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对于此种情况下,管辖权异议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属于一个全新的一审案件,其与原审之间的联系应当彻底切断,当事人当然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也有观点认为,再审发回后的重审程序本质上仍是再审程序的延续,即使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应与全新一审案件有所区别,被告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就前述争议问题,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如将该问题稍加引申,还会产生其他一系列与此相关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在重审中能否请求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能否提起反诉、重审法院能否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以及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确认并记录在案的事实,重审法院可否不经质证直接认定等等。前述一系列问题在实务中亦有不同观点,确有探讨之必要。 争鸣与讨论 探讨前述几个涉及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问题,首先应确定此种情况下重审程序的功能和定位。天同律师认为,再审是针对生效裁判文书的纠错程序,其前提是存在生效裁判文书。在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判文书后,再审程序即告终结,此后的重审程序并非以“纠错”为目的,当然也就不应视为是再审程序的延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重审法院需彻底切断与原审之间的联系,将案件完全“推倒重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而言,即使是按第一审程序进行的重审一审,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予以限制亦有必要。 1、在重审程序中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天同律师认为,在重审程序中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一概而论,在实务中可能需区分如下几种不同情形: (1)被告在原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重审中再就地域管辖提出的异议不应准许 被告在原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其已经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此时案件管辖已经确定。案件经再审审理发回重审后,虽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按第一审程序审理,但如果仍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疑会使已经处于稳定的诉讼程序进入不确定的状态,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考虑,此种情况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在韩某与药业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依据前述理由,裁定驳回了药业公司针对重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2013)民再申字第2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卷】。 (2)被告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获支持,其在重审中仍坚持其异议,重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 天同律师认为,如果被告在原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被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此种情况不能认为是被告已经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如果在案件经再审被发回重审后,被告仍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此时重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则重审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不应直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3)如原告在重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因此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2012年新民诉法将该条序号调整为第一百四十条,笔者注)的规定处理。”现行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天同律师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认可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的级别管辖发生变化,则理应允许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2、能否适用新施行的司法解释? 此处所称能否适用“新施行的司法解释”,一般指原审判决生效后,与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密切相关的民事实体法司法解释颁布施行,而案件又经再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则在重审过程中,新施行的司法解释可否适用于案件审理?对于这一问题,天同律师认为亦应区分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而论。 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溯及力条款,如“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解释。”,此种情形下,即使重审并非再审程序的延续,而是一个独立的一审程序,重审法院原则上亦不应适用新施行的司法解释。 但是,如果新施行的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溯及力条款,或者是为填补法律适用空白而制定,则重审法院亦可参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4辑,第250页)。 3、法院在重审程序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否与原审划断? 如前所述,案件经再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系一个独立的一审程序,重审法院亦组成不同的合议庭审理案件,原则上当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但是,毕竟案件已经经过原审的一审、二审程序,此种情况下,如将重审程序与原审完全划断,事实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了司法审判效率。因此,重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考虑原审的审理情况,而不应将其完全划断。 例如,对于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已经自认的事实,如其在重审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则重审法院应当对原审已经查明、且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直接进行认定,而不应当允许当事人随意推翻其原审已经确认过的事实,这也是禁反言这一原则在诚信诉讼上的具体体现。当然,如果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当事人在再审或重审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情况,重审法院也可以推翻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重新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判。 结语 归纳而言,司法实践之所以对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适用问题存在争议,根源在于对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的定性存在不同认识。但从上文讨论可见,对于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应完全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最高法院的态度至少是应当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以及诉讼诚信等原则出发,区分情形,分别判断。当然,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待于实务和理论对该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并走向成熟后,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对此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作者:王峰,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宋峰,天同律师事务所辅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