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诉某置业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赔偿一案,代理某置业公司。本律师根据事实,提供多组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2756号
原告郝某,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区。
被告驻马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置地公园办公楼。企业代码证号55690163-x。
法定代表人蒋义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北中州大道西公寓。企业代码证号57634490-6。
法定代表人于雪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该公司驻马店市业务负责人。
原告郝与被告驻马店市经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盛公司)、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中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勇、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诉称,2013年6月27日7时左右,其自东向西行走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社区陈庄新加坡洋房工地北院墙处,路边院墙忽然倒塌将其砸倒在地,原告报警后,随即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等共计73804.5元。驻马店市经置业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出院后,因二被告均不支付剩余医疗费,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804.5元。
被告经盛公司辩称,倒塌院墙不是其公司所有,其公司也并非是该院墙的管理人,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且原告的所经之处非正常通道,原告穿越院墙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门公司辩称,其公司既不是倒塌院墙的建筑单位,也不是倒塌院墙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原告请求其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8月,政府部门将倒塌院墙所在的土地交付给其公司,而事发时间是在2013年6月,故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受伤的事当时其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公安局调解,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7时25分左右,原告自东向西行走,在行走至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社区陈庄新加坡洋房工地北院墙处,该院墙忽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入院治疗,门诊花费332.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44751.1元,出院医嘱有“继续卧床休息8-12周”等内容。住院期间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32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购买药物40.9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5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警后,被告经盛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方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盛公司先后向医院缴纳原告住院费用35000元。新加坡洋房为被告经盛公司承建,该工地北院墙系被告经盛公司管理。原告居住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刘庄小区13号,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出院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行走时被倒塌院墙砸伤事实清楚,经盛公司作为本案倒塌院墙的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盛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倒塌院墙的管理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经盛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中门公司赔偿其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一、医疗费45544.5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无该单位公章,证明人亦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其平均收入。原告共住院48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其出院后休息70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按118天,即6608.84元。三、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计算48天,即3337.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计算48天,即960元。五、营养费每天计10元,计算48天,计480元。六、交通费,因原告在市区就近医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230.84。扣除被告经盛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经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23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经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2230.8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中门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驻马店市经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郝保红负担270元,被告驻马店市经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审判员:梁中和人民陪审员:宋鹏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