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京银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商穗华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京银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银大厦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京银大厦和被告上海中商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穗华公司)开发建造的中商大厦均位于陆家嘴金融贸易开发区,两者相距8米。1995年10月26日,京银大厦开工打桩时,中商大厦做基坑围护。在双方施工过程中,中商大厦的基坑支护体系出现险情。同年l1月21日京银大厦停止打桩。同时,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施工协调小组组织专家对工地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提出三点意见:l.鉴于目前京银大厦打桩工期不能避开自身送桩深度1.5倍范围内相邻的中商大厦地下工程的基坑土方开挖期,根据浦城建管(94)第84号文第9条规定,京银大厦打桩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与监测手段,并报浦东新区X组织专家审查,再经城建局批准才能开工打桩。2.中商大厦基坑处于较危险状态,在不中断挖土的情况下立即对围护结构采取加固措施。1995年1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作出“关于中商大厦与京银大厦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协调的决定”,主要内容:据有关设计资料和现场踏勘,由于中商大厦支护体系设计不当及相邻的京银大厦打桩的影响,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内的中商大厦的基坑目前处于危险状态,中商大厦应做好基坑围护的安全措施,原则同意京银大厦施工单位制定的打桩安全防护方案,12月25日京银大厦可恢复打桩。1995年12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将京银大厦恢复打桩时间延至1996年1月l0日,原告当即回函,称京银大厦自停工打桩已受到重大损失,在保留索赔的前提下,只同意于1995年12月29日恢复打桩。
原告于1996年2月提起诉讼,称被告由于基坑支护体系设计不当,造成原告停工38天,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略).5元。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反诉原告认为造成基坑危险是由于反诉被告违反有关规定打桩所致,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加固基坑造成的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其打桩工期不能避开自身送桩深度l.5倍范围内,相邻的中商大厦地下工程的基坑土方开挖期,按规定应对打桩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与监测手段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才能开工打桩。原告认为造成其停工的原因是中商大厦基坑支护体系设计不当,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被告未及时做好基坑抢险工作,而要求原告将恢复打桩日期延长,原告因此将恢复打桩期,从1995年12月25日延长至12月29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被告由于本身基坑支护体系设计不当,因此中商大厦基坑出现险情与京银大厦打桩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反诉耍求原告赔偿因采取基坑防护措施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之规定,法院于1996年8月14日作出判决:(1)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2)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的京银大厦与中商大厦是相毗邻的建筑物,故原、被告形成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精神,相邻关系人在对各自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闭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这个精神反映在相毗邻的建筑物的施工中,这要求相邻人不得在施工中损害相邻他方的建筑物或不动产,对施工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及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造成相邻他方损失的,责任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的京银大厦后于被告的中商大厦开工,根据浦东新区城建局的《浦东新区相邻建筑地下工程施工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因施工致使该工程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或正在施工的相邻建筑受到影响,在施工前应提出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由建筑物业主或工程承包人召集相邻各方进行讨论,经认可后方可施工;打桩期应避开自身送桩深度1.5倍范围内相邻地下工程的基坑土方开挖期,否则需将其沉桩组织设计及监测方案,报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审批。原告因未能正确履行上述规定,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故原告在此期间的停工损失,与被告的中商大厦基坑支护体系设计不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邻一方的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后的停工损失,则是因被告未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中商大厦的基坑抢险工作,致原告不能准时开工,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