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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和代位继承
发布日期:2014-10-0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法民白初字第271
原告杨某某,,汉族,19241215日出生,住兰州市
城关区XXX12号。
原告: 杨某女,,汉族,194761卜日出生,住宁夏石
嘴山市XXXXXXX3-X-4 
原告杨某男,,汉族,1952210日出生,住西安市
雁塔区XXXXX号楼1单元XXX号。
原告冯某,,汉族,1985210日出生,住兰州市城
关区XXXXX501室。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夫,男,汉族,1954118日出生,住兰州市
城关区XX路街XXX1XXXX单元302室。
被告胡子,,汉族,19821120回出生,住兰州市城
关区XX路街道XXXXXXX单元302室。
`    委托代理人魏伟,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女、杨某男、冯某诉被告胡某夫、胡鹊继
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3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X7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李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被继承人王某和原告杨某某系夫妻,被继
承人王某于2010X3日因心脏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王
某生前和杨某某收养一女王某女、生两儿一女杨某男、王某男、
王某女。次子王某男于19XX月去世,留一子冯某。次女王某与被告胡某夫系夫妻,201131日王某女去世,留一子胡
子。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在甘肃省农牧厅工作,单位福利分房两套
即涉案房屋,并于1999115口交清全部购房款取得上述房
100%产权。杨某某现在西安与长子杨某男共同生活,多年来被告强占涉案房屋用于出租,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继承遗产事宜
未呆,故状诉本院,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王某留下的遗产,
位于城关区XX路街道XXXX号第XX单元第1102室和第
3302室两套房屋中被继承人王某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并未强占原告的
房屋。19863月到X010月期间被继承人王某和原告杨某一直随王某女及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
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要求房屋由被告居住,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和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
婚后收养一女杨某女、生两儿一女杨某男、王某男、王某女。被继承人王某于X10X3日因心脏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次子王某男于19859月去世,留一子冯某。次女王某女与被告胡某夫系夫妻,201131日王美侠去世,留一子胡子。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在甘肃省畜牧局工乍,位于本市
城关区XX路街道XXX号第3单元第1102室和第3
302室两套房屋系该单位福利分房,王某于XX115日交
清全部购房款取得上述房屋100%的产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该两套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65.02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
再查明,1986年至9O1010月期间,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
杨某某和王某女夫妇共同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安XX老年公寓出具的死亡证
明、兰房(城房改)产字第33238号及3324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
根、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甘肃省农牧厅证明以及双方当
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
,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
案被继承人王某婚后于1999年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X
街道XXXX号第3单元第1102室和第3302室两套房
,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应将共同所有的财
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杨某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
王某未留有遗嘱,本案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王某男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依法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儿子冯某代位
继承;王某女在继承人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
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二被告及原告杨某某。
《中华八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
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结合本案来看,
告杨某某年老体弱”为方便其出行,将一楼房屋给其居住使用较
为适宜;考虑王某女多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三楼房屋宜判归二被告并由二被告给予其余继承人适当的房屋折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千问题的意见》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市城关区XX路街道XXXXXX号第3单元第1
1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二、兰州市城关区XX路街道XXXXXX号第3单元第3
302室住房一套由被告胡某夫和胡子继承,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原告王某女、杨某男、冯某各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302,评估费5,000,由四原告各承担
3060.40,被告胡某夫和胡子承担306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迸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524,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辩阃展行给付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币l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
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王西萍
        杨华岗
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记员    李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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