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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09-2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七刑初字第585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汉族,生于1978320,中专
文化,兰州市人,XXX公司职工,户籍地兰州市西固区头铺路237,现住本区龚家湾欣德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20144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144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145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淑玲,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4)
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20147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414340分许,被告人李XX饮酒后驾驶甘APM713号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西湖立交桥东侧100米处时,将正在该处道路上施工的被害人穆宗运撞倒,致穆宗运当场死亡,经鉴定穆宗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挫裂创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血,造成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对被告人李未春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1.93mg/1OOm1,属醉酒驾驶。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未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穆宗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穆宗运亲属损失4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
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
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
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
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焦爱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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