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溪村民状告县政府
虹溪村民状告县政府
百姓告官,历来是不得已而为之。《行政诉讼法》颁布后,民告官的案件逐步进入规范化,但也困难重重。本案是赵永泉律师代理“官方”的案例,也是弥勒县政府成立以来的第二桩行政诉讼案件。其主要内容是讲述虹溪村民认为位于该村的汽车站未办手续超占2、86亩,要求退还,汽车站不同意,弥勒县政府裁决争议的土地属国有,红河州政府复议维持县政府裁决,虹溪村民状告县政府,最后县政府胜诉的过程。
——虹溪汽车站土地权属争议案——
一 汽车站超占2.86亩土地?
虹溪汽车站于1973年7月向东门村五队征用土地2亩,用于建设汽车站,手续完备。实际建盖中,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东门大队第五队划给汽车站土地4亩(含批准的2亩),汽车站建盖厕所一个,一方面方便旅客,另一方面粪便归生产队使用作为土地补偿(超过批准2亩)。汽车站实际用地4亩,并补办了有关法律手续(东门村的有关协议遗失)。1997年3月6日,土地部门实测,虹溪汽车站共实际占地4.86亩,东门村五队认为汽车站超占2.86亩,要求退还,汽车站不同意,纠纷遂起。经与弥勒通达公司协商返还无效后,东门村五队申请弥勒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 县政府决定:2.86亩土地属国有土地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弥勒县人民政府调查并于1997年11月7日会议研究,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了决定,1997年11月13日,弥勒县人民政府的弥政发(1997)70号文作出《弥勒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弥勒通达公司虹溪汽车站与虹溪镇东门村五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弥勒通达公司虹溪汽车站占用的2.86亩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三 红河州政府:维持县政府决定
1997年11月30日东门五队不服,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东门五队申请复议称:……以上所说协议,双方至今认可。到1993年4、5月间,虹溪汽车站单方擅自把厕所拆掉,改建成其它用房,随后又给私人建设私房,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当时的口头协议。我队不仅没有受益,反而还要承担几十年(包括被征用2亩在内)的公定粮任务。从而发生争议。1997年3月29日弥勒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弥勒虹溪汽车站超批准面积的处理决定》认为:弥勒虹溪汽车站超批准面积所占的旱地2.86亩,已作过一定补偿,应视为国有土地,虹溪汽车站应-------补办征用地手续。4月28日我队起诉。6月12日弥勒县土地管理局认为“我局于1997年4月24日发出的《关于对弥勒虹溪汽车站超批准面积的处理决定》因适用法律等方面有误,经研究决定撤销(该)决定。”于是我队撤诉。11月13日弥勒县人民政府,弥政发[1997]70号《处理决定》认为:“粪便归生产队使用作为土地补偿-----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决定如下:弥勒县通达公司虹溪汽车站使用的2.86亩土地,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至此弥勒县人民政府又恢复弥勒县土地管理局已撤销的错误决定,绕了一个大圈,又回到了原地。
我队认为:弥勒县人民政府弥政发[1997]第70号文件,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指:“1、签订过土地转移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的;”弥勒县通达公司虹溪汽车站所使用超批准面积2.86亩旱地,不符合上述规定。1、地是向我队借用的,未签订过土地转移有关协议;2、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3、没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我们得了几年粪便,交了几十年的公余粮,是得不偿失,其事实不是补偿而是损伤。所以我队认为:弥勒县人民政府[1997]70号文件,将该项土地所有权,决定为国家所有,既违法又违背双方当时的口头协议。这2.86亩的旱地,由生产队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又由国家所有变为私人所有,均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应当陪还我队。
1997年12月18日,弥勒县人民政府复议答辩:申请人认为原虹溪汽车站建站时超过批准征用的土地是向他们“借用”的,在历次调解土地权属纠纷中,申请人提供不出“借用”的依据。县政府查实的事实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除上级批准征用的2亩地外,生产队再划给车站2亩旱地(经现在测实为2.86亩),让汽车站建盖厕所,以后厕所的大粪全部给生产队使用作为补偿。达成协议后的多年中,大粪也归给了生产队使用。因为大粪具有使用价值,所以应该肯定车站确实给生产队作过一定的补偿。申请人也说过按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弥勒县人民政府是依据上述的事实和法规规定,作出决定将弥勒通达公司虹溪汽车站使用的2.86亩土地,确权为国家所有。弥勒县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为既合法又适当,申请人的请求不应该给予支持。
1998年3月10日红河州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以红政复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复议书决定书》决定:维持弥勒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弥勒通达公司虹溪汽车站与虹溪镇东风村第五生产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四 东门村五队状告县政府
东门村第五生产队不服复议决定,于1998年3月26日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弥勒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弥勒通达公司虹溪汽车站与虹溪镇东风村第五生产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受县长陈霖委托,赵永泉律师担任县政府诉讼代理人。名义上只代理县政府,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州政府有直接干系。虽然已经是第二次代理县政府打行政官司了,但赵永泉律师还是感到有沉重压力。
五 建言献策有采纳,有未采纳
赵永泉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大的方向没问题,但有不少欠缺,建议县、州两级政府弥补,但两级政府领导未作表态。
赵永泉律师又对案件的全部材料作了认真分析,就案件事实、弥政发[1997]70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做了详细的说明,又就案件诉讼结果及利弊做了预测,最后就现阶段的事实提出了解决办法,再次建言:
(一)、建议通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能将部分事实摆清,将部分证据呈示;
(二)、请求法庭允许被告作些补充调查。
这项建议获县、州两级政府采纳,赵永泉律师照此执行,获得了较好的效果。
通过大量调查研究,关键证据在握,赵永泉律师信心十足。弥勒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0日作出行政答辩。
六 谁稳操胜券?
为原告代理的,是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前院长包哲君律师。原告方同样认为稳操胜券,踌躇满志。双方在法庭上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
赵永泉律师在为弥勒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案代理词中再次用恰当的词语把案件所涉及的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争议的2.86亩土地,是作过补偿的,补偿形式是以货币补偿为主,粪料补偿为辅。根据1997年2月18日原告《申诉书》、1997年7月31日第三人的《土地申请书》、1997年9月8日赵忠兴证词、1997年3月19李松华证词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已补偿过500元左右的人民币,第三人建盖的厕所粪便归原告使用至1993年厕所拆除,这是争议双方均承认的事实。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征地协议,收款收据进一步证实了被告认定事实的正确性。
(二)、被告弥政发[1997]70号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合法,实体法律依据充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弥勒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所有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红河州人民政府《红政复决字》(1998)第01号复议决定,也是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程序的行政行为。
根据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征用集体土地,本应先报批后补偿,方为合法用地,但因第三人报批的2亩不够使用,在工期紧,急需用房用地,满足客运需求的情况下,根据1995年3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土地所有权应确定为国家所有。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均已超出〈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范围不是针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原告的部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主张“多数干部群众认为争议的土地是借用”,所以应确定为借用。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曾进行过大量调查,但未能查到“借用”的任何证据,“借用”之说,无证据可证。
2、原告辩称“大粪不是补偿”,不符合实际。众所周知,大粪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属于肥料中的一种,它作为实物,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作为征地补偿费的一部分是确有事实的。
3、原告的证人口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在认定事实方面有什么错误。解决历史问题得根据当时事实发生的依据,仅根据现在部分人的主观猜测,想象是不足为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弥政发[1997]7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恰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七 最后胜诉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诸多证据,了解并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认为:第三人弥勒通达公司建盖虹溪汽车站,征用原告弥勒县虹溪镇虹溪办事处东门五队的土地,虽经批准的只有两亩,但在实际用地时,又与原告有过口头协议,并且对超批准的部分作过补偿。被告弥勒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事实,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弥勒县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3日作出的“弥政发[1997]70号〈关于对弥勒通达公司虹溪汽车站与虹溪镇东门村第五生产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弥勒县虹溪镇虹溪办事处东门村第五生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000元,由原告弥勒县虹溪镇虹溪办事处东门村第五生产队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