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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代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
发布日期:2014-09-14    作者:高宏图律师

  保定律师拟定的《民事起诉状》:   原告: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XX镇XX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XX大街XX号。负责人:XXX。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98665元(其中,车损93000元、公估费5665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X月XX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保险单号:12415251900090XXXXX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该保险单确认:车辆号牌号码为冀F-XXXXX、车架号为LSGWS52X88SXXXXX、没有指定驾驶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X月XX日零时起至2014年X月XX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X月XX日,经原告同意B(有驾驶资格)驾驶前述被保险车辆,在满城县县城往易县方向处发生单方碰撞事故。根据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客服热线955XX、门店核实信息”,在被告网页可见被告已录入的该单方碰撞事故的事实。
2013年X月XX日,经河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本次事故致车损金额93000元,发生公估费5665元。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请理赔,但是被告称只能赔偿三、四万元。为此,原告同被告发生争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A
2013年9月25日

  保定律师身份:A的诉讼代理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说明:
  一、A身份证复印件,用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被告工商查询基本信息,用来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
  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用来证实①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②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F-XXXXX、保额为178800元(不计免赔率)、没有指定驾驶人、保险合同期限2013年X月XX日0时起至2014年X月XX日24时止。
  四、三页被告网页查询信息,用来证实保险车辆于2013年X月XX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了碰撞的单方事故、车辆驾驶人B报案、被告受理报案出险及处理理赔的事实情况。
  五、A机动车行驶证,用来证实原告系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六、B机动车驾驶证,用来证实保险车辆出险时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B属于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七、公估报告,用来证实保险车辆的车损数额为93000元。
  八、公估费发票,用来证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支付了必要合理费用5665元。

  保定律师一审主要代理意见:
  一、原告依法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了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F-XXXXX、保额为178800元(不计免赔率)、没有指定驾驶人、保险合同期限2013年X月XX日0时起至2014年X月XX日24时止。
  二、结合原被告间《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客服热线955XX、门店核实信息”的特别约定,原告依法提供了三页被告网页查询信息,证明了保险车辆于2013年X月XX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了碰撞的单方事故、车辆驾驶人B报案、被告受理报案出险及处理理赔的事实情况。
  三、原告依法提供了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了原告系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提供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B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了出险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属于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四、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原告有权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原告依法提供的河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XD2013XXX号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证实了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93000元。
  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公估费用。原告依法提供了河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费用发票,证明了费用数额为5665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保定律师一审第二次开庭中发表的代理意见:
  一、关于重新鉴定结论:
  贵院准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违法,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才申请重新鉴定,且就原告提供的河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准予其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提交《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
  被告在已签章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中直接承认了“2013年X月XX日,B驾驶A所有的冀F-XXXXX号轿车在满城县城往易县方向处发生单方碰撞事故,造成冀F-XXXXX号轿车损害”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三页被告网页查询信息证实的事实相符。

  一审《民事判决书》见:

  保定律师二审代理被上诉人A拟定的《答辩状》:
  因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不服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出险记录及现场照片、上诉人网页查询到的事故车辆的出险及理赔信息,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当天当即就赶到了事故现场出险勘验,见证了事故现场及损害情况。
  二、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体现车辆碰撞痕迹明显、损坏痕迹并不陈旧,非人为造成;上诉人勘验现场时没有发现陈旧的损坏痕迹,没有发现人为造成现场的蛛丝马迹。
  三、事故造成损失的大小具有不可预测性。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后经过了河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保定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车损数额已经极大地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答辩人间存在的是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
  综合以上,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证据支持,理据明显不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民事判决书》见:


  评议:
  本案事实本不应存在太多争议,但是在办案过程中曾感受到了来自一审法院的强硬调解压力,历经了三次开庭、多次调解,所幸一审法院最终基本秉公作出了判决。
  保险公司假如认为案件中存在保险诈骗的嫌疑,应当提供根据、报案由公安机关查实,而非在民事诉讼中依托自己处于强势的地位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投保的车辆不计其数,事故的发生往往带有意外性,保险公司不应无端地怀疑事故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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